(2016)苏021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与叶宗静、赖丽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叶宗静,赖丽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负责人:钱晓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晓伟、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宗静。被告:赖丽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梁溪支行)诉被告叶宗静、赖丽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梁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宗静、赖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梁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宗静、赖丽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4543.35元、利息27012.34元、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为3315.71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454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以及律师费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叶宗静、赖丽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广发银行梁溪支行依叶宗静申请,向叶宗静发放了“生意红”个人循环信用贷款361500元,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但2015年4月5日,叶宗静即发生逾期还款的事实。由于叶宗静未按约还款,广发银行梁溪支行有权根据双方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叶宗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赖丽军与叶宗静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赖丽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叶宗静、赖丽军承担还款责任,诉请如前。被告叶宗静、赖丽军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叶宗静、赖丽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叶宗静向广发银行梁溪支行申请办理生意人卡(生意红)1张(卡号:62×××22),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1份。之后广发银行梁溪支行向申请人叶宗静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双方约定:广发银行梁溪支行向叶宗静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4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放、还款账户均为62×××2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还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在发生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叶宗静、赖丽军分别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一栏内签名、捺印确认,叶宗静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客户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梁溪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向叶宗静发放贷款34万元、2.15万元,但叶宗静自2015年4月5日起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2日,叶宗静共结欠广发银行梁溪支行本金314543.35元、利息27012.34元、罚息3315.71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与叶宗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4000元。以上事实,有广发银行梁溪支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含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含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广发银行梁溪支行按约向叶宗静发放贷款,叶宗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梁溪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叶宗静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涉案债务发生于叶宗静、赖丽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赖丽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广发银行梁溪支行主张叶宗静、赖丽军偿付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宗静、赖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宗静、赖丽军正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贷款本金314543.35元、利息27012.34元、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为3315.71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454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二、被告叶宗静、赖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32元,由被告叶宗静、赖丽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