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春玲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2350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林,公司员工。被告:廖春玲,女,汉族,居民,住祁阳县浯溪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春玲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廖春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唐铁球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