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与余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余文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298号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家林、顾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文杰,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红安中红宏基伟业产业园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红安县经济开发区中红宏基伟业产业园第18号楼A区202号、E区第101-5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为2585229.1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128万元,余款1305229.18元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购房款则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却未完全履行合同。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3万元(包括按揭贷款128万元),扣减原告给予被告装饰优惠金5904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购房款796189.18元。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2898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796189.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2898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二、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购房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分别购买了原告中红宏基伟业产业园18号楼A区202号、18号楼E区101-501号房屋,购房总金额为2585229.18元。2、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即银行贷款128万元。3合同附件约定,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三、合同结算明细表、委托施工协议及墙预算明细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的明细情况,支付房款1730000元(含贷款),余款855229.18元,公司同意优减款59040元,尾款未付款为796189.18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合同结算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四、收费通知单、水费通知单、蒸汽费通知单、余候华与王密舫的补发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拖欠的管理费8548元;水费为5601元;蒸汽费为1484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公司抄表员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且有被告的母亲王密舫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代被告支付且被告已确认应承担将上述费用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红安中红宏基伟业产业园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红安县经济开发区中红宏基伟业产业园第18号楼A区202号房屋(建筑面积993.45平方米,金额为991463.1元)及E区第101-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96.96平方米,金额为1593766.08元)出售给被告。以上购房合计总金额为2585229.1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128万元,余款1305229元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购房款则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却未完全履行合同。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3万元(包括按揭贷款128万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承诺的装修补贴款5904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购房款796189.18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至,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文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3万元(包括按揭贷款128万元)外,仍下欠购房款796189.18元。被告延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96189.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附件五约定,该房屋的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实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明确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中包含水费、蒸汽费且亦不能反映原告代被告支付,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将上述费用交付给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8548元;水费为5601元;蒸汽费为14840元合计28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迟延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96189.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黄红英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继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