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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蒙德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与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浙江蒙德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部化工区昌城路东延路段沣水镇炒米村辖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洪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宁,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蒙德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区七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5218629N。法定代表人:方培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洪,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蒙德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宁、张涛,被上诉人浙江蒙德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浙江蒙德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浙江蒙德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阀门一批,合同总价为96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截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山东态生洁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被告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蒙德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货款14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司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非合同约定货物,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截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中,被告并未对原告所供货物提出异议,综上,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蒙德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货款14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0元,由被告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且在往来款询证函中双方已对涉案欠款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欺诈行为,但,上诉人并未在异议期及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设备阀门不符合约定。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前,上诉人也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阀门品牌及型号不符产生了何种质量问题,造成了什么实质影响。即使存在该问题,上诉人也应及时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通过更换部件、降低价款等方式予以解决。在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设备存在何种问题,造成何种影响、两种阀门有何差异的情况下,迳行以设备部件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00元,由上诉人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负担31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马士军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