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刁永星与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刁永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团结路西段218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关庄)。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永星,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州公司、三和公司分别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投资款打入了上诉人账户,所以合同履行时接收货币的一方为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应当是上诉人所在地。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故本案应当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刁永星作为出借人,在本案中主张还款,应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刁永星住所地河南省××县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刁永星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