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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永丰与杜业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丰,杜业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370号原告:杨永丰,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峰,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业华,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永丰与被告杜业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峰、被告杜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7日,原告与王爷府镇柳条沟村一组田富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田富名下坐落在喀喇沁旗王爷府镇柳条沟村一组的喀集建(1992)字第403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蒙村房权证蒙D-10-17-04-002**号《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界定的全部财产及房屋在田富去世后归原告享有。2012年,田富去世。2016年,被告将院墙推到,欲在该院内建房,现已动工,原告阻拦,被告不听。杜业华辩称,1.被答辩人不是诉争土地所有人,没有资格;2.宅基地在1998年前地上无建筑物,经查被村收回,原告无权享有,自1998年起诉争的地面已经没有附着物,一直在种庄稼。3.自1998年至2016年6月25日该土地没有发生过其他纠纷。本案原告杨永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目录如下:1号、遗赠抚养协议复印件一份。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3号、喀集建(1992)字第4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4号、蒙村房权证蒙D**-17-04-00238号一份。本案被告杜业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证据,目录如下:1、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收到条一份。2、柳条沟村一组土地台账一份。3、证明复印件一份。4、王效文、刘建学、边振忠证人证言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涉及宅基地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诉争土地使用权。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1998年柳条沟村一组已经将诉争宅基地注销,作为口粮田承包给田丰耕种。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政府发放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行政庭提起诉讼,要求撤销00238号房屋产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诉争宅基地登记在田富名下,孙素云无权处分,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不能用来证明被告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诉争宅基地部分是被告后期添加,宅基地登记在田富名下��村委会及小组都无权处分。对3、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村委会还是个人意见,另外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发放的房产证冲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土地台账因没有载明是否涉及争讼宅基地,本院不予采信;3、4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喀集建(1992)字第4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蒙村房权证蒙D**-17-04-00238号向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5月29日,喀喇沁旗土地管理局给田富填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四十家子乡柳条沟村一组西邻田峰东临史广谦464.87平方米地划归田富建住宅用。2006年4月17日,原告杨永丰与田富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田富名下坐落在喀喇沁旗王爷府镇柳条沟村一组的喀集建(1992)字第403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蒙村房权证蒙D-10-17-04-002**号《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界定的全部财产房屋自愿表示在其去世后归杨永业、XXX享有。现田富已去世。2016年被告杜业华在争讼宅基地内建设房屋,原告杨永丰阻止未果。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杨永丰从田富处通过遗赠合法取得,原告获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杜业华在该宅基地范围内的建设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业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求被告杜业华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业华将建在田富宅基地内的建筑物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全人民陪审员  于金忠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永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