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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田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涛,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田涛到海南区27公里王某经营的修理部与王某聊天。期间,田涛去修理部里屋洗手时,将屋内上下床的上铺上一黑色女士皮包内2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田涛主动将赃款全部归还并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田涛到海南区27公里王某经营的修理部与王某聊天。期间,田涛去修理部里屋洗手时,将屋内放置于上下床上铺的一黑色女士皮包内2200元现金盗走。当日17时30分,王某妻子被害人杜某报警。次日,田涛主动给杜某退还2000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罪行。8月23日田涛又主动退还了杜某200元。同日,杜某出具谅解书对田涛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侦破案件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告人田涛供述与辩解;讯问田涛同步录音录像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涛利用认识被害人丈夫可以私自进入其居室的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田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田涛积极退还被害人财产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期间,田涛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永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