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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学军与黄梅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学军,黄梅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学军。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长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许学军为与被上诉人黄梅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上诉人黄梅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许学军系退役军人,于1988年5月被黄梅县公安局聘为合同制民警,于1993年8月被录用为正式民警,1994年1月8日许学军在执行公务追逃过程中受伤致残,1994年11月24日许学军因计划生育问题被黄梅县监察局开除公职,被中共黄梅县纪委开除党籍,此后公安局交警部门考虑许学军因公受伤致残的情况,仍将许学军留用在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零工,1996年元月25日,许学军伤残经黄梅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工伤七级。2004年5月,黄梅县公安局根据上级精神,清理不合格执行主体,将许学军予以清退,并考虑许学军因工伤残情况,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给予许学军每月400元生活补助(后根据民警工资调整而按60%计算),许学军领取以上补助款至今。2014年10月10日,许学军以黄梅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黄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为许学军补缴养老保险金。3、向许学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款45500元、医疗补助款35000元。4、补发许学军工资差额。黄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以许学军已被开除公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通知不予受理,于是许学军诉之法院。原审认为:1、许学军虽然为黄梅县公安局正式民警,但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1994年11月24日被黄梅县监察局开除公职,至此许学军与黄梅县公安局之间就依法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因考虑到许学军在未开除公职前于1994年1月8日在执行公务中受伤,因公致残,被留用在黄梅县公安局做零工,2005年5月1日被清退。留用期间双方虽然存在临时用工关系,许学军在清退时应依法及时向黄梅县公安局主张劳动关系、劳动保险待遇等权利,如双方发生争议,许学军应在仲裁时效内请求有关部门进行仲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直至2014年10月10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明显丧失了仲裁时效,且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对许学军要求确认与黄梅县公司局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及黄梅县公司局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许学军虽然在开除公职前(1994年1月8日)因公受伤致残,许学军主张黄梅县公安局伤残补偿待遇,也应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即1996年1月25日向黄梅县公安局主张,如发生争议,也应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部门进行仲裁,许学军直至2014年10月10日才申请仲裁也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3、至于许学军要求黄梅县公安局补发其当临时工工资与同等条件正式干警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许学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94年11月22日因计划生育问题被开除,但2005年5月1日黄梅县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工资按正式干警60%发放至今,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黄梅县公安局一直没有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时效中断、中止问题,故原判认定本案超过了仲裁时效错误。2、原判程序违法,原审没有审理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本案实际是适用简易程序,但判决书注明是普通程序,且审理期限8个月之久严重超期,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黄梅县公安局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许学军与黄梅县公安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许学军请求保护的权利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3、原判程序是否违法。许学军虽然原为黄梅县公安局正式民警,但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1994年11月24日被黄梅县监察局开除公职,至此许学军与黄梅县公安局之间依法解除了人事关系,此后,黄梅县公安局考虑到许学军在未开除公职前在执行公务中受伤,因公致残,留用在黄梅县公安局做零工,至2005年5月1日被清退。故许学军从1994年11月24日至2005年5月1日之间与黄梅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1日之后许学军与黄梅县公安局解除劳动关系。许学军请求确认与黄梅县公安局的劳动关系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许学军在黄梅县公安局做零工期间,黄梅县公安局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用,许学军在2005年5月1日清退时应当向黄梅县公安局提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等保险,如发生争议应当在仲裁时效之内请求相关部门进行仲裁,保护自已的权利,但许学军直至2014年10月10才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故许学军请求黄梅县公安局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等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其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许学军提出黄梅县公安局2005年5月1日黄梅县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工资按正式干警60%发放至今,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因该协议义容是鉴于许学军在黄梅县公安局开除前的工作期间因公负伤,黄梅县公安局发给的生活补助费,并没有给付工资内容,该协议不能证明许学军与黄梅县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判决根据许学军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中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后驳回了许学军关于要求确认其与黄梅县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并没有诉非所判。许学军提出原审审理本案实际适用简易程序,但判决书注明是普通程序,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许学军提出原审审理本案超期问题,经本院审查该事实成立,原审在审理期限上存在程序瑕疵,但原审对本案实体处理正确,上述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止,上诉人许学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付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0一六年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