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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庆安县。2016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出租车在庆安县经纬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庆安县公安局门前西侧时与宿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1mg/100ml;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宿某某经济损失11,0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出租车在庆安县经纬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庆安县公安局门前西侧时与宿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1mg/100ml。经庆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宿某某经济损失1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宿某某陈述,证人冷某某、刘某某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庆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庆安县公安局抓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了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德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