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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发洪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洪,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216号原告徐发洪,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8111605-2。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胜利街182号。组织机构代码17757043-9。法定代表人王蜀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发洪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了(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原告徐发洪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而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08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曲淑明、洪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胡磊,被告新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第三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发洪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在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工地上干活时被被告施工器具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不愿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好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4420.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新南洋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新南洋公司职工,也并非在新南洋公司工地上干活受伤。原告是化工公司职工,其在化工公司的工作场地、工作时间内受伤。2、原告所称的施工器具实际上是化工公司的脚手架跳板。3、原告受伤后并非新南洋公司将其送往医院和支付医疗费而是化工公司所为。4、原告出院后并未找过新南洋公司要求赔偿,而是向化工公司要求赔偿。5、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按照工伤标准,而原告与新南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7、误工费应当截止到出具伤残鉴定报告时止。总之,本案的伤害事实不成立,因此被告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化工公司述称,在本案中化工公司作为第三人不是本案原告请求要求赔偿的对象,本案应当由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新南洋公司承包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宜昌生物产业园的酶制剂发酵车间、动力车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同时期,第三人化工公司承包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生物产业园新建工程指定的工艺设备管道安装及其他安装工程。2012年6月28日上午,被告新南洋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在酶制剂发酵车间外的二楼、三楼进行外粉作业,第三人化工公司的雇员即原告徐发洪与刘某在酶制剂发酵车间一楼进行管道安装等准备工作。该楼外围搭有脚手架以进行外粉工作,该一楼车间为毛坯房,门窗均未安装,其中窗户留有很大的镂空空间。当时刘某在室外负责卸下安装材料,原告徐发洪再将材料运进室内。进行不到20分钟,室外的刘某突然听见室内的徐发洪发出喊叫声,刘某进屋后发现原告徐发洪满脸是血,右眼也在出血,并观察到当时室内有一块铁跳板。然后刘某立即打电话向公司汇报了相关情况,后第三人化工公司的队长将原告徐发洪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救治。刘某作为出庭证人在庭上陈述徐发洪受伤前室内不存在铁跳板,因为他们的工作内容不需要用到铁跳板;还陈述事发前看见楼上外墙有人在刷墙;事发时听见钢铁撞击的声音——哗啦一响,紧接着就听见原告徐发洪的叫喊声。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部的安全负责人李某组织被告新南洋公司及第三人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调查事故现场时发现一楼室内和二楼、三楼间均有一块铁跳板。原告徐发洪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过程中,做了鼻内镜右鼻窦手术+鼻中隔矫正术+鼻骨复位术等相关治疗,共住院34天,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睑皮下出血、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并偏曲、右侧上颌窦壁粉碎性骨折。”医师建议:“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2年7月31日,原告徐发洪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8月13日行面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右眼鼻中隔矫正术后、右眼下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钝挫伤、右眼上颌窦壁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清洁卫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中原告徐发洪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247.55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171.78元,合计为51419.33元。上述医疗费均由第三人化工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徐发洪为治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75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徐发洪将新南洋公司及化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后又自行撤回起诉。同时查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部于2012年7月2日出具一份《酶制剂发酵车间跳板砸伤事故》书面说明:“6月28日上午7:50,六化建作业小组2人在酶制剂发酵车间一楼作业,三楼一块跳板滑落至一楼,砸伤一人眼角。小组另一人立即通知技术负责人到现场,同时上二楼、三楼找肇事人员,发现三楼土建(新南洋)外粉人员正在作业,移动跳板,跳板共掉落2块,一块停留在二楼密目网上,另一块滑落到一楼,同时与土建施工人员交流,跳板掉下砸到人了。六化建技术负责人随后电话通知业主酶制剂项目经理,随即将受伤人员送至仁和医院治疗。上午9:00,项目经理将事故汇报建设部。10:00,建设部安全主管与新南洋项目经理查看了事故现场,新南洋项目经理派资料员到医院接手处理,受伤人员正在接受治疗,资料员便回工地。业主要求其将事故情况汇报其公司负责人。下午1:00,新南洋给六化建交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2:00,建设部与新南洋负责人到现场再次确认了外粉作业现场。防护网破损严重,仍旧有跳板散落在密目网上。责任划分:1、由新南洋承担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及半月误工费,并提前预付5000元就医治疗;2、由六化建承担受伤人员在院期间保障,并做好伤者家属安抚工作。现场整改:新南洋对施工区域安全通道、密目网进行清理整改,完善楼层间防护。”另查明,原告徐发洪于2012年12月10日自行向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日委托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所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相关依据,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1226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发洪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210日(含二次手术误工日),此次司法鉴定费支出22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徐发洪申请对其2012年6月28日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8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15之规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167号《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发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徐发洪为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原告徐发洪系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升村四组村民,事发前受雇于第三人化工公司在宜昌生物产业园的建筑工地做杂工。住院期间原告徐发洪之女徐张玲对其进行了护理,徐张玲也是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升村四组村民。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发洪的户籍信息、《家庭关系情况表》、《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生物产业园新建工程机电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照片12张、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两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动车票三张、武汉市公交集团公司2元定额车票十张、(2012)临鉴字第1226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民事起诉状》、(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书》、《酶制剂发酵车间跳板砸伤事故》、证人李某和刘某的出庭证言、《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南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2、若应承担相应责任,则损失认定的问题。对于焦点1,结合现场照片、原告徐发洪的陈述及证人李某和刘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新南洋公司在外粉作业中使用了铁跳板,且其中一块因不慎管理坠落至一楼。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该铁跳板到底是否弹入了一楼酶制剂发酵车间室内而各执一词。通常来说,按照自由落体定律,铁跳板失去支撑物后坠落是直接落向地面的,但因为在坠落过程中受到其他外力作用而改变运动轨迹的情况也客观存在。从本案现场来看,建筑物外围搭有脚手架,室内与室外之间存在较大镂空空间(未封闭的窗户);从原告的工作环境来看,因其是在一楼室内进行管道安装等准备工作,所以用到铁跳板的可能性较小;再结合原告徐发洪的陈述及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可以推定从楼上坠落的铁跳板因在坠落过程中撞击到了外围的脚手架而改变运动轨迹,通过镂空窗户弹入了原告徐发洪正在工作的室内,从而使原告徐发洪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二楼三楼的作业是被告新南洋公司所为,则被告新南洋公司是坠落铁跳板的管理人、使用人,而被告新南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对铁跳板的坠落没有过错,相反通过《酶制剂发酵车间跳板砸伤事故》可见该公司的防护安全措施有待加强,按照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新南洋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事发时的场景,原告徐发洪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新南洋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新南洋公司认为原告徐发洪系第三人化工公司员工,是在该公司工作场地、工作时间内受伤的辩论意见,因本案系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徐发洪选择坠落物的使用人、管理人来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新南洋公司的辩论意见不能作为对抗理由。另外,原告徐发洪通过重新申请鉴定,鉴定依据已经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15。对于焦点2、损失的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⑴医疗费51419.33元;⑵误工费,参照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误工时间按照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即:41754元/365天×171天≈19561元;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8729元/365天×57天≈4486元;⑷交通费,依据原告徐发洪提交的相应票据认定275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⑹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⑺伤残赔偿金,24852元×20年×10%=49704元;⑻鉴定费,因本院以第二次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故支持第二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⑼后续治疗费,按照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为12000元;⑽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43655元。因被告新南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则其应向原告徐发洪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3655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发洪各项损失共计143655元。二、驳回原告徐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芹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洪 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