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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虎诉长治县韩店镇东汉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长治县韩店镇东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李虎,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治县韩店镇东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郜卫东,职务:村委主任。住所地:长治县韩店镇东汉村。原告李虎诉被告长治县韩店镇东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汉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明确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虎的起诉。原告李虎不服该裁定,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1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日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依法对该案继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期间,原告李虎申请原审判人员回避。本院依法准许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被告东汉村委法定代表人郜卫东、证人宋富林、李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1978年秋,其村党支部书记宋富林根本不给其家人打招呼,宋富林10月29日怂恿支持妹夫李元英抢占其家的宅基地,随便把其的院墙、菜窖、煤堆、猪圈、树木、猪食盆、厕所等拆的拆、填的填、损的损、坏的坏,其父亲气愤不过阻拦,李元英依仗权势将其父亲打伤。五次到慈林山煤矿治疗,一直未痊愈。其家的宅基地,被杀掉树木26棵、砖块、石块等被李元英侵占使用。1998年村党支部书记宋水平根本不给其家人打招呼,怂恿支持李元英盖房,堵了其出路,出水,毁坏其家人住的房屋,怂恿李元英的弟弟侵占其的厕所等。爱人多次找党支部书记宋水平,无果后不幸去世。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威胁到其家人合法的正常生活,无处拉撒,有家不能住,种地无粪投,成为难民,到处求生遗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得侵害其家的厕所、出路、出水,毁坏其家房屋,维护其合法的正常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汉村委辩称,1、原告诉称的1978年侵占其家宅基地一事,当时是经过村委的统一调解规划,村委还补偿了李海长(李虎的父亲)砖块6000余块。1998年李元英家建房亦属村委的统一规划。2、原告诉请的事实中均陈述的是宋富林、李元英等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村委无事实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李虎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长治县人民法院(80)法审民调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虎的父亲李海长曾因宅基地纠纷将东汉大队、张女则(李元英之母)诉至本院,本院于1980年8月30日作出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李海长早想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准备了青砖等物资。1972年东汉大队用砖在急,借去李海长准备建房的青砖8500块。除次年归还1500块外,其余的一直未还。致李海长建房未能动工。1978年秋,大队在为社员批新建房屋的地基时,既未考虑李海长建房的实际需要,也未与李海长商量,便将李海长使用的一部分地基(长6.7丈、宽1.2丈)批给张女则建房使用。这段地基上不仅有李的出路,而且还有李的厕所、菜窖、猪圈、一段围墙、树木等附着物,以及一些砖头和石头。张女则在建房时,不与李海长协商,便填了厕所,杀了树木,清除了猪圈、菜窖和围墙。而且在建房过程中,又私自用了李的一些砖和石头。李海长对大队和张女则的作法不满,进行阻拦,发生争执。张女则之子李元英曾将李海长推倒在地。李海长诉至本院,要求给予法律保护。调解处理结果为:1、大队归还李海长红机砖7000块;赔偿李海长厕所用料红机砖500块,包赔李海长二年应有的投肥工560分,修厕所用工150分,修猪圈和菜窖用工70分,砖在年底前送给李海长,工分参加今年分配。2、张女则赔偿李海长红机砖372块(包括方砖拆含的72块)并赔偿李海长医药费8元,误工100分,石料4.5方,上列各项均在年底以前还清。3、除张女则建房占用以外的李海长的宅基,仍归李海长使用,李海长的出路由大队负责调整,保证出入方便。4、李海长需要建房时由李海长写出申请,大队应优先考虑根据实际需要给李海长解决地基。证据(2)长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函二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本院曾于1996年8月21日和1996年9月5日向东汉村委出具公函,责成其按本院作出的(80)法审民调字第42号调解书执行。证据(3)原告方陈述,1978年李元英将其家的7间宅基地的院墙拆掉,猪棚和厕所填埋,杀掉树木26棵,1998年将其家的出路,出水堵了,房屋不能住。现要求排除妨害,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东汉村委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了本案争议的现场方位及概况。被告欲证明原告李虎现不在该房屋内居住。证据(2)证人宋富林的当庭证言陈述,主要内容是,其是东汉村村民,1967年至1987年10月担任东汉村党支部书记。1978年经过村委和贫协委员会共同协商后由村委统一规则按户批宅基地。当时李元英家批的宅基地是经过大会讨论通过的,协调时李海长(李虎的父亲)等户都在场,占了李海长家的厕所、一堵围墙等,同时也给李海长家调了一部分地方。李海长不服,后起诉至法院,法院下过调解书。调解书中给李海长处理的公分和赔偿的砖应该都执行了,具体记不太清了。证据(3)证人李元英的当庭证言陈述,主要内容是,其系东汉村村民,张女则是其母亲,位于李虎家前方的其家的宅基地在当时是大队批的,占了李虎家的一部分地方,后李虎的父亲李海长起诉到了法院,经过法院调解处理。其家在法院和大队的协助下,才把房屋盖起来,现房子盖起来已经大约40年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被告东汉村委对原告李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长治县人民法院(80)法审民调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长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函复印件二份的真实性表示不太清楚,对证据(3)原告方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虎陈述李元英侵害了其权益,起诉主体应是李元英,而不是东汉村委。原告李虎对被告东汉村委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东汉村委提供的证据(1)照片四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中的三张与其无关;对证据(2)证人宋富林的当庭证言陈述、证据(3)证人李元英的当庭证言陈述均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原告李虎提供的证据原告李虎提供的证据(1)长治县人民法院(80)法审民调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虎的父亲李海长曾因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纠纷,将张女则、东汉大队诉至本院,本院于1980年8月30日作出调解书的事实,被告东汉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待定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长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函复印件二份,证明本院曾于1996年8月21日和1996年9月5日向东汉村委发出通知,要求其按本院作出的(80)法审民调字第42号调解书执行。被告东汉村委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方陈述,被告东汉村委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作出裁判。(二)被告东汉村委提供的证据被告东汉村委提供的证据(1)照片四张,原告李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宋富林的当庭证言陈述、证据(3)证人李元英的当庭证言陈述,证明李元英家占用李海长的宅基地建房一事是经本院作过处理并下了调解书的。原告李虎对二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宋富林、李元英当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与原、被告亦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的主要内容能与原告李虎提供的证据(1)调解书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李虎提供的证据(1),被告东汉村委提供的证据(1)—(3)及双方互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72年被告东汉村委借用李海长准备建房用的青砖8500块,除次年归还1500块外,其余的未归还。1978年秋,被告东汉村委进行统一规划,但未考虑李海长建房的实际需要,也未与李海长商量,便将李海长使用的一部分地基(长6.7丈,宽1.2丈)批给张女则建房使用。这部分地基上不仅有李海长的出路,而且有其厕所、菜窖、猪圈、一段围墙、树木等附着物,以及一些砖头和石头。张女则在建房时,未与李海长协商,便填埋了厕所、杀了树木、清除了猪圈、菜窖和围墙,还私自使用了李海长的一些砖和石头。李海长对东汉村委及张女则的作法不满,进行阻拦,发生争执。张女则之子李元英曾将李海长推倒在地。后李海长将东汉村委、张女则诉至本院,本院于1980年8月30日作出(80)法审民调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结果为:1、村委归还李海长红机砖7000块,赔偿李海长厕所用料红机砖500块,包赔李海长二年应有的投把工560分,修厕所用工150分,修猪圈和菜窖用工70分,砖在年底前送给李海长,工分参加当年分配,2、张女则赔偿李海长红机砖372块(包括方砖拆含的72块),并赔偿李海长医药费8元,误工100分,石料4.5方,上列各项均在年底以前还清。3、除了张女则建房占用以外的李海长的宅基,仍归李海长使用,李海长的出路由村委负责调整,保证出入方便。4、李海长需要建房时由李海长写出申请,村委应优先考虑根据实际需要给李海长解决地基。李海长系原告李虎的父亲,现已去世。李海长共育有子女8个,现有6个健在。现原告李虎以被告东汉村委私自侵占其宅基地及其附属物,并将宅基地划归他人,影响其出路、出水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虎诉请被告东汉村委私自侵占其宅基地及损毁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对其物权造成侵害,要求排除妨害。该诉请属法律规定的物权保护的范畴。但原告李虎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诉请的物享有物权。且本院经审理查明,现原告李虎的诉请,本院已于1980年8月30日作出(80)法审民调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也就是说原告李虎的相关诉请本院已经作了相应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亦不应对同一事件再行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李虎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莉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人民陪审员 杨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