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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褚军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军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662号原告:褚军锋,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主要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公司员工。原告褚军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身损失5473.18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10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时20分许,李东洋驾驶豫A×××××号货车,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178公里+100米(东半幅)处时与姬立国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两车翻入边沟内,造成褚军锋、褚海峰、李东洋、张亚丽四人受伤,肇事两车辆及所载货物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东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13时0分至2016年6月3日12时59分59秒;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7万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0时至2016年6月3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用10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0元,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861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6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此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诉。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因此次事故中冀A×××××车负次要责任,故在商业险项下我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褚军锋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中华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13时0分至2016年6月3日12时59分59秒;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7万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万元,上述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0时至2016年6月3日24时。2016年1月11日1时20分许,李东洋驾驶豫A×××××号货车,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178公里+100米(东半幅)处时与姬立国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两车翻入边沟内,造成褚军锋、褚海峰、李东洋、张亚丽四人受伤,当事两车辆及所载货物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东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褚军锋为施救标的车辆向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吊车费用10000元,向驻马店高新区恒达中外汽车维修站支付施救费12000元。2016年1月29日,褚军锋委托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86150元,褚军锋为此次公估支付公估费2600元。褚军锋因此次事故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复合伤1、双侧额叶脑挫伤;2、左侧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少量血胸。建议转院治疗。2016年1月14日至1月23日,褚军锋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第10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继续口服神经营养类药物。褚军锋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5843.9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此次事故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标的车辆的损失为861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公估结果的默认,故本院对该公估结果予以采信,被告对该项损失依法应予赔付;原告为此次公估支付的公估费26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施救标的车支付的吊车费10000元及施救费12000元,均为原告实际花费,且有正规发票为证,因此该项费用属于为施救标的车辆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为25843.93元、其主张的营养费为1200元(12天住院天数×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住院天数×100元/天),三项合计为28243.93元。原告主张在扣除三者车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即由被告承担(28243.93元-10000元)×30%=5473.18元,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车辆合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合理的人伤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褚军锋各项损失保险金11622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计13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