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林国宗、许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林国宗,许丽琴,解林涛,顾亚华,唐胜健,翁梅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0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宗,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许丽琴,女,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解林涛,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顾亚华,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唐胜健,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梅钦,女,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林国宗、被告许丽琴、被告解林涛、被告顾亚华、被告唐胜健、被告翁梅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宗、被告许丽琴、被告解林涛、被告顾亚华、被告唐胜健、被告翁梅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国宗、被告许丽琴共同偿还委托人贷款本金745165.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金额为48773.52元);2.被告林国宗与被告许丽琴立即支付违约金7451.65元;3.被告林国宗与被告许丽琴支付委托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62元;4.被告解林涛、被告顾亚华、被告唐胜健、被告翁梅钦对被告林国宗、被告许丽琴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国宗及其配偶许丽琴于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林国宗、许丽琴提供贷款8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同时本案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解林涛、被告顾亚华、被告唐胜健、被告翁梅钦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林国宗、被告许丽琴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林国宗、被告许丽琴尚欠贷款本金745165.70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14条约定,如被告发生违约应按照被告违约行为对应的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全部律师代理费。被告林国宗、被告许丽琴、被告解林涛、被告顾亚华、被告唐胜健、被告翁梅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委托代理协议、小额授信申请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林国宗、许丽琴共同签署《综合授信合同》,该《综合授信合同》第二页载明:“受信人/借款人:林国宗(以下简称‘甲方’)……授信人/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乙方’)……”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授信提用人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可向乙方申请授信额度80万元,该授信额度应当在上述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2.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3.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时,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5.授信提用人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综合授信合同》的落款处为“甲方:林国宗、许丽琴”。二、同日,原告与林国宗、许丽琴、解林涛、顾亚华、唐胜健、翁梅钦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页载明:“保证人:解林涛、唐胜健(以下简称‘甲方’)……质押人:林国宗(以下简称‘乙方’)……担保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丁方’……”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1.为确保林国宗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即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担保人(甲方、乙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3.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4.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最高额担保合同》落款处为“甲方:解林涛、顾亚华、唐胜健、翁梅钦。”三、林国宗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至康宇名下账户:62×××95。后原告对上述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在银行确认部分中载明贷款年利率为9.24%,采取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林国宗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9.24%。四、原告向林国宗发放贷款后,林国宗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林国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165.7元,利息及罚息48773.52元。五、许丽琴与林国宗、唐胜健与翁梅钦、解林涛与顾亚华各系夫妻关系。六、原告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执行,原告应支付律师费360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国宗、许丽琴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林国宗、许丽琴、解林涛、顾亚华、唐胜健、翁梅钦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林国宗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林国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林国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林国宗偿还借款本金74516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丽琴、林国宗与原告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说明许丽琴作为林国宗的配偶已明确知晓上述债务,并认可上述债务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许丽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第二页虽未将顾亚华、翁梅钦列为保证人(甲方),但二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位置签字,说明顾亚华、翁梅钦与解林涛、唐胜健均系本案的保证人。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发生于授信使用期限内,故原告有权主张解林涛、顾亚华、唐胜健、翁梅钦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林涛、顾亚华、唐胜健、翁梅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丽琴、林国宗追偿。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利息及罚息后,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6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林国宗、被告许丽琴、被告解林涛、被告顾亚华、被告唐胜健、被告翁梅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宗、被告许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745165.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及罚息为48773.5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解林涛、被告顾亚华、被告唐胜健、被告翁梅钦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6945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716元,由被告林国宗、被告许丽琴、被告解林涛、被告顾亚华、被告唐胜健、被告翁梅钦连带负担16229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林国宗、被告许丽琴、被告解林涛、被告顾亚华、被告唐胜健、被告翁梅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俊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