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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苏州宜广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宜广科技有限公司,海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宜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谢素卿,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海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王勋彦。申请执行人苏州宜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4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原告苏州宜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80元,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二、被告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无其它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2元,财产保全费398元,均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苏E汽车两辆,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查扣,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勋彦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385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2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乐晓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