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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5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叶学勤与韩兴龙、周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勤,韩兴龙,周丽华,徐东,王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662号原告:叶学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然、张蓉,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兴龙,男,1975年12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5********,汉族,住泰兴市黄桥镇溪桥南殷村*组**号。被告:周丽华。被告:徐东。被告:王生明。原告叶学勤与被告韩兴龙、周丽华、徐东、王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勤之委托代理人王蕴然、张蓉,被告王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龙、周丽华、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兴龙、周丽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2.被告徐东、王生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韩兴龙、周丽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徐东、王生明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0万元出借给被告韩兴龙、周丽华,但被告韩兴龙、周丽华未按约清偿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叶学勤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王生明辩称,被告韩兴龙、周丽华向叶学勤借款是事实,叶学勤为瑞银创投公司的法人代表,瑞银创投公司的主要业务为放贷。借条上担保人签字为我所签,是我介绍韩兴龙、周丽华向黄桥瑞银创投负责人朱杰借款,当时是我介绍去借款,朱杰说我不具备担保的资格,后来韩兴龙找了另外一名担保人徐东为他担保,签字是当天下午合同做好之后,朱杰让我作为见证人签字,我没有详细看借条,对于连带责任问题,既然我在上面签了字,我也不推卸责任,但是当时是瑞银创投借的钱,而且是由徐东签署的担保书,当时瑞银创投借款是看担保人的偿还能力的,没有对我进行任何审核。另外,据我向韩兴龙了解,韩兴龙已向原告偿还本息66000元。被告王生明未举证。被告韩兴龙、周丽华、徐东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6月14日,被告韩兴龙、周丽华向原告叶学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到叶学勤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利率,借款资金以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从户名为卡号/账号为的银行卡/账户转账至户名为卡号/账户为62×××70的银行卡/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11000元整,共计10月还清。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每期本息将视为恶意欠款,债权人将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额主张债权,借款人及保证人不能按期履行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徐东、王生明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16日,原告叶学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韩兴龙转账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兴龙、周丽华向原告叶学勤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韩兴龙、周丽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韩兴龙、周丽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韩兴龙、周丽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11000元整,共计10月还清”,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年利率12%),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借条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时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金额亦未超过本地相关限制性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东、王生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徐东、王生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东、王生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韩兴龙、周丽华追偿。关于被告王生明辩称,被告韩兴龙已偿还原告本息66000元,因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兴龙、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学勤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徐东、王生明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东、王生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兴龙、周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韩兴龙、周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韩兴龙、周丽华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被告徐东、王生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