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喜荣与张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荣,张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680号原告:刘喜荣,女,198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燕飞,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喜荣与被告张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借原告本金5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二分五厘,到期不还另付本息1%的滞纳金,被告当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张燕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父亲已还给原告10000元了,其愿意与原告商量还款事宜。本院认为,张燕飞承认刘喜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喜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标准和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父亲替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飞偿还原告刘喜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扣除被告张燕飞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刘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刘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