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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5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贵和(TAN KWEE HOE)等诉北京致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和,沈素玲,北京致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5155号原告陈贵和(TANKWEEHOE),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新加坡籍,无业。原告沈素玲(SIMSOHLENGLINDA),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新加坡籍,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致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16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少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贵和、沈素玲诉被告北京致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滨、人民陪审员刘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和、沈素玲诉称:199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附件,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东打磨厂街七号宝鼎广场×层4×号公寓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2.7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总价款为新加坡元3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超过50%首付款新加坡元229028元,剩余购房款由被告以其合资公司即香港宝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名义租赁该房屋的经营收益予以折抵。2013年11月10日,被告之委托律师陈序坤出具房款结清证明,涉诉房屋可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诉房屋时,被告一再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自用;确认原告已交清全部购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致祥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贵和、沈素玲于1995年7月7日与致祥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附件,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东打磨厂街北侧宝鼎广场第×层4×号单位房屋(建筑面积为102.73平方米),总房价款为新加坡元38万元。合同约定,致祥公司须于1997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致祥公司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此房,即原告签署预售合同时,支付15%的房款,并分别于签署预售合同后2个月内、4个月内、6个月内、9个月内、12个月内、15个月内、18个月内各支付5%的房款,其余50%房款,于收到入伙通知书后14天内缴清,或安排银行贷款。上述契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5年7月8日、1995年9月18日、1995年11月15日、1996年1月15日、1996年4月26日、1996年7月15日、1996年10月15日、1997年7月31日、2000年7月31日、2000年10月2日、2000年11月30日、2001年2月9日、2001年3月31日共计支付购房款新加坡元229028元。1998年,原告与宝鼎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鉴于宝鼎公司是致祥公司合资方,宝鼎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同意从原告处租得涉诉房屋,租期为三年,起租日期为1998年11月1日;租赁期限内,第一年即自1998年11月1日起到1999年10月31日,宝鼎公司应支付相当于购房款16%的年租金;第二年即自1999年11月1日起到2000年10月31日,宝鼎公司应支付相当于购房款16%的年租金;第三年即自2000年11月1日起到2001年10月31日,宝鼎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购房款12%的年租金。另查,陈序坤律师楼系被告致祥公司在新加坡的委托律师楼。1999年1月27日,致祥公司向陈序坤律师楼致函,同意从代收房款及押金中代支宝鼎公司应付的相关租金给指定的宝鼎中心业主,并且同意由致祥公司提供按揭贷款的业主以应从宝鼎公司收到的租金对冲应付的按揭供款。2013年11月10日,陈序坤律师致函被告,称原告已结清全部房价款,请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到涉诉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涉诉房屋现为日租房,租住人称随时可以搬走。同时,本院曾到涉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表示涉诉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遂到被告位于同幢大楼85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被告相关人员表示原告所述属实,涉诉房屋现由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附件,《租赁协议》及翻译件,公证书,函,认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致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致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和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及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购房款,部分房款通过租金冲抵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亦已付清,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将原告所购涉诉房屋交与原告自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致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东打磨厂街×号宝鼎广场第×层四×号房屋交付原告陈贵和、沈素玲自用;二、确认原告黄丽娟购买的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东打磨厂街×号宝鼎广场第×层四×号房屋的房款新加坡元三十八万元已全部交清。案件受理费2238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金 滨人民陪审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