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玉笋与黄梅芳、苏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笋,黄梅芳,苏根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908号原告:许玉笋,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轩(系原告之夫),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梅芳,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根旺,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玉笋与被告黄梅芳、苏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芳、苏根旺经公告送达开庭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梅芳、苏根旺共同偿还原告许玉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黄梅芳向原告许玉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黄梅芳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苏根旺与被告黄梅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黄梅芳、苏根旺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黄梅芳、苏根旺均末作答辩。原告许玉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梅芳、苏根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许玉笋提交的证据:1.原告许玉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黄梅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根旺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3.借条1份。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黄梅芳向原告许玉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黄梅芳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按3%计算;对借款期限末作约定。借款后,被告黄梅芳、苏根旺至今均未能偿还原告许玉笋借款或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许玉笋的调查取证申请,现查明,被告黄梅芳与被告苏根旺分别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婚结XXXXX);于2015年3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XXXXXXXXX)。本院认为,原告许玉笋与被告黄梅芳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梅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许玉笋借款人民币80000元,系发生于被告苏根旺与被告黄梅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末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梅芳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黄梅芳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末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即原告许玉笋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按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可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许玉笋起诉催告,被告黄梅芳、苏根旺未能偿还原告许玉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许玉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许玉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梅芳、苏根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梅芳、苏根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玉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许玉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元,由原告许玉笋负担216元,由被告黄梅芳、苏根旺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审 判 员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