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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鑫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鑫,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娜妮、被告人郭鑫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鑫及其同事在临湘市城南乡栗埜村李某某开的麻将馆,与李某1及其同事“小姚”打麻将发生口角、推搡,引发肢体冲突,在一旁的被害人李某2(李某1堂弟)看到后上前帮忙,与被告人郭鑫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鑫将被害人李某2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鑫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证人李某某、李某1、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郭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2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鑫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和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美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