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苏建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7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才,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才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苏建才在安溪县城厢镇特产城等地,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款仍伙同苏某、何某(均另案处理)帮助领取诈骗款,涉案金额为93,835.15元。被告人苏建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苏建才被抓获并被扣押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及现金8,000元。被害人张某被骗21,000元,刘某被骗13,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取款录像截图、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苏建才及同案人苏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才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接近巨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建才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建才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建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部分违法所得款被扣押,酌情对被告人苏建才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建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建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苏建才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丽人民币4,000元,刘小兰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苏建才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5,835.15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张丽人民币17,000元,刘小兰人民币9,380元,余款59,455.15元,因未查到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苏建才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水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