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荣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悦,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田东县。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8日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黄荣悦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营运载客,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城南菜市往老交警大队路段行驶途中被执勤民警查扣。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荣悦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4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荣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荣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荣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3日9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营运载客,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城南菜市驶往老交警大队路段途中被执勤民警查扣。经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黄荣悦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4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荣悦的供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771号血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荣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荣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天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