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京闽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潮盛工业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闽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市潮盛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155号原告:南京闽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组织机构代码68672704-3。法定代表人:林云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潮盛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67091216-4。法定代表人:杨嘉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闽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潮盛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57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当涂开发区普济路天福康药业综合制剂车间项目供应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当涂开发区普济路天福康药业综合制剂车间供应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88558.2元煤矸石烧结多孔砖,2015年9月8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7802元。潮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关于���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函、潮盛公司当涂开发区普济路天福康药业综合制剂项目工地工程项目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书证,潮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销售合同中签字的购方代表系杨嘉辉,对账函、三份潮盛公司当涂开发区普济路天福康药业综合制剂项目工地工程项目单中确认交易数额的签名人亦系杨嘉辉,且在2015年9月8日的对账函中书面确定潮盛公司欠闽乐公司煤矸石烧结砖款57802元。因此上述书证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闽乐公司(供货方)与潮盛公司(购货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就产品的名称(煤矸石多孔烧结砖)、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当涂开发区普济路天福康药业综合制剂车间项目工地),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定。杨嘉辉作为潮盛公司的购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后于2015年9月8日其在潮盛公司当涂开发区普济路天福康药业综合制剂项目工地工程项目单中(确定交易数额合计57802元)签名,并将此份单证出具给闽乐公司。同日杨嘉辉亦在书面确定潮盛公司欠闽乐公司煤矸石烧结砖款57802元的客户对账函中再次签名确认。本院认为,闽乐公司、潮盛公司之间因煤矸石烧结砖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因此对闽乐公司要求潮盛公司给付其货款5780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潮盛工业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闽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潮盛工业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