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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老曹五金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耀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老曹五金有限公司,无锡市耀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412号原告:无锡市老曹五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76653224,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堰玉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曹根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女,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耀晟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206761549540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蒋巷村。法定代表人:边浏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老曹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曹五金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耀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晟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曹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根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晟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曹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耀晟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159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耀晟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耀晟机械公司从2013年开始从老曹五金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五金产品,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有开票,总金额是32408.8元,收款金额是15833.35元,剩余16575.45元没有付。2014年7月后继续发生往来,出具有销售单但是没有开具发票,累计金额是5019.2元未付。两项相加耀晟机械公司结欠的金额是21594.64元。被告耀晟机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5份及相应的货物清单,证明耀晟机械公司自2013年开始向老曹五金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五金产品。老曹五金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共计向耀晟机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32408.8元。2、销售单28份,客户均为耀晟机械公司,证明除上述已开具发票的货物之外,老曹五金公司另向耀晟机械公司提供货物5019.2元。3、进账单3份,证明耀晟机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5833.35元。鉴于耀晟机械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耀晟机械公司结欠老曹五金公司货款21594.64元的事实有增值税发票、销售单、进账单等佐证,且耀晟机械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老曹五金公司要求耀晟机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耀晟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老曹五金公司货款21594.64元。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耀晟机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老曹五金公司预付,耀晟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老曹五金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司林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