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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020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承租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办钟山村的黄石市鑫金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场地,购买了球磨机、磁选机、装料漏斗、水泵等设备,在未获得环评批复手续且无任何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开设选矿厂,擅自购进含铁废矿渣加工生产。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联系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商量购买铬渣事宜。同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共计从振华公司购进3823.62吨解毒后铬渣用于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明知购进的铬渣中含有铬,且存储废水的沉淀池无任何防渗措施,仍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铬废水通过沉淀池沉淀,并循环使用,致使沉淀池中的六价铬、总铬富集后严重超标。经黄石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被告人陈某开设的选矿厂的沉淀池未作防渗处理,应属于渗坑。经鉴定,该选矿厂内磨碎后物料及1号沉淀池污泥中含有有毒物质铬;两个沉淀池内污水中均含有有毒物质铬;周边水环境地表水和地下水部分点位检出有毒物质铬;周边水环境地表水和地下水中部分点位水样检出与被告人陈某选矿厂厂内所取水样中相同污染因子PH、总铬、六价铬,污染因子具有一致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湖北省黄石环境监测站(2015)185号、276号、203号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黄石环境监测站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所(2015)黄环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场地租赁合同、银行票据、过磅单、湖北省环保局、黄石市环保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的文件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组织生产,利用渗坑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对上诉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已据实予以认定,并据此已对上诉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小群审判员  田刚华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