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越祖振诉王瑞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王瑞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492号原告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洪哲强,北京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增,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神东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子魁,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教育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王瑞增之子。原告越祖振诉被告王瑞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富钦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越祖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哲强、被告王瑞增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祖振的委托代理人洪哲强、被告王瑞增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祖振诉称,1、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湾进矿路南铁路立交桥西侧一层毛胚房,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租赁给乙方的场地正常使用,并符合国家行政机关的验收要求”,但是涉诉租赁房屋于2015年7月1日被布连矿区公安消防大队查封,认定存在消防隐患,并限期整改,导致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无法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八个月租金的损失66666元;2、因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属于毛胚房,故原告共计投入装修款245405元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涉诉房屋消防不合格,导致原告投资进去的装修设施无法得到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优先承租权约定,将房屋优先租赁给原告,而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封条租赁给第三方,造成原告装修部分利益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装修款245405元的赔偿责任;3、2015年冬季,因案涉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被消防部门查封,且地下供暖设施无法使用,引起水管破裂,导致原告在房屋内的商品遭受水渍,受损商品价值52643元,鉴于水渍不至于导致商品价值完全毁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即15792元的商品水渍损失。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存在人身安全隐患,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故原告诉求:1、解除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共八个月房屋租赁66666元;3、被告赔偿装修房屋费用245405元;4、被告赔偿因地暖水管爆裂造成的原告服装水渍损失15792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对于涉诉租赁物未经过消防验收这一情形是知晓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理由是:1、布连矿区公安消防大队查封的是伊金霍洛旗银鼎大酒店,该酒店法定代表人是张福亮,与本案租赁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且酒店未被查封八个月;2、案涉房屋为毛胚房,原告属自愿装修。租赁期满后,原告未主动与被告商量续租一事,故被告将房屋租赁给他人;3、水管爆裂是因为原告未向有关部门上缴取暖费,神东公司停暖导致水管爆裂,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原告越祖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能正常使用房屋,被告承诺房屋符合国家行政机关的验收标准;证据2、临时查封决定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涉诉租赁物因消防不合格被查封;证据3、票据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因受被告的合同欺诈,认为房屋符合使用标准及验收标准,原告投入245405元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另原告越祖振申请证人刘某某、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其是原告越祖振经营的”九牧王”男装店的员工,2015年4、5月份,该店被查封,而且贴了封条,其并没有见过查封”九牧王”男装店的决定书。证人折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其为原告越祖振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所用的材料是由原告自行购买的,装修的工人工资大约花费7、8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的内容认可,但是合同第三条中”消防”二字系原告自行涂掉的;对证据2临时查封决定书复印件,与被告所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没有关系;对证据3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被告对装修事宜不清楚。对证人刘某某、折某某的证言存在怀疑,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装修情况不清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经原告越祖振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伊金霍洛旗布连矿区公安消防大队伊矿公消封字(2015)第0014号临时查封决定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内容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临时查封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并当庭出示,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6月29日,伊金霍洛旗布连矿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伊金霍洛旗银鼎大酒店全部营业区域进行查封,责令整改,查封日期自2015年6月29日19时至2015年7月29日19时。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房屋确实存在消防不合格情形,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临时查封决定书与被告租给原告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瑞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租赁合同,原告自述该合同第三条中”消防”二字是其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涂掉,被告称除”消防”二字系被告自行涂掉外,其他内容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越祖振与被告王瑞增签订租赁合同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临时查封决定书,因该份临时查封决定书上并没有执法机关的公章及被查封单位签收人的签字、捺印,且与本院调取的伊矿公消封字(2015)第0014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内容存在差异,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票据复印件3页,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与证人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票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同时对证人折某某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刘某某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上湾进矿路南铁路立交桥西侧一层毛胚房,年租金为10万元,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在下一年租赁时提前半个月内付清下一年房租,如超过5天租赁合同自动终止。第五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必须保证租赁给乙方的场地正常使用,并符合国家行政机关的验收要求。房屋于2015年3月1日交付由原告越祖振开始使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越祖振给付被告王瑞增租金8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原告越祖振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九牧王”男装。2015年6月29日,伊金霍洛旗布连矿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伊金霍洛旗银鼎大酒店厨房采用彩钢板搭建、易发生火灾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作出伊矿公消封字(2015)第0014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对伊金霍洛旗银鼎大酒店全部营业区域进行查封,责令整改,查封日期自2015年6月29日19时至2015年7月29日19时,执法人员在酒店的进、出口大门口上加贴封条,并进行了全程照相。被查封单位由张福亮签字。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并未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对所承租的房屋已进行装修并独立经营”九牧王”男装,其经营区域与银鼎大酒店经营区域分属于不同的经营者,2015年6月29日伊金霍洛旗布连矿区公安消防大队仅对银鼎大酒店进行了查封,未涉及涉诉房屋,原告亦未就涉诉房屋未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已实际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使用提供证据,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现租赁期已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租赁费66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装修费用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在签订合同时属于毛胚房,被告亦知晓原告租赁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是用于经营”九牧王”男装,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装修房屋的行为事前征得被告的同意,但被告对原告装修事宜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装修行为的默认,且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符合租赁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装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经营”九牧王”男装,该行为属于一种自愿添附行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装修物的归属及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同时,原告未就租赁期届满前要求续租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越祖振要求被告王瑞增赔偿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因租赁房屋地暖水管爆裂导致原告服装水渍损失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越祖振未就地暖水管爆裂致其服装损失提出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越祖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越祖振要求被告王瑞增赔偿服装水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越祖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8元,减半收取为3109元,由原告越祖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富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