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冯国平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4月9日,无业。2014年1月16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冯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本市雨田路的梦洁超市、红旗南路的小马彩票店和九华西路的世纪华联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打渔机各一台(每台6个门子)供他人赌博。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后冯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小马彩票店向公安机关民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冯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在本市雨田路的梦洁超市、红旗南路的小马彩票店和九华西路的世纪华联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打渔机各一台(每台6个门子),并分别交由梦洁超市店主方某、红旗南路的小马彩票店店主王某和九华西路的世纪华联店主夏某管理,提供上分退分服务,冯某某与方某、王某约定所得利润平分,冯某某与夏某约定所得利润六四分。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本市雨田路的梦洁超市、红旗南路的小马彩票店和九华西路的世纪华联超市,分别对三台赌博游戏机予以证据保全,并安排王某电话联系冯某某告知冯某某赌博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冯某某主动到小马彩票店向公安机关民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方某、王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