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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付伟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伟付某,男,1992年3月16日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仁忠,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伟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伟付某及其辩护人张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付伟付某驾驶电动车前往马回岭集镇途中被被害人黄某驾驶摩托车反复超车,到达集镇后被告人付伟付某在一理发店用一木棍击打被害人黄某头部,致其右侧头部和右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付伟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付伟付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陈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伟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伟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付伟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本身具有耳疾,被告人的击打只是加重了被害人的伤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付伟付某驾驶电动车前往九江县马回岭集镇,途中遇被害人黄某驾驶摩托车反复超车。被告人付伟付某到达集镇后在集镇一理发店门口又遇见被害人黄某,便随手捡起一根木棍上前用木棍击打被害人黄某头部(右耳上面一点),致黄某右侧头部和右耳部受伤。经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付伟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伟付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伟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伟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就上述事实与被告人付伟付某供述一致。3、证人熊某、陈某的证言。2016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付伟付某手持木棍在陈某经营的理发店对被害人黄某和熊某实施殴打,被害人黄某被打了头部,被打后晕晕乎乎站不稳,熊某被打了手臂。4、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华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右耳外伤性鼓室内积液、脑震荡、外伤性混合性听力下降……。听力下降主要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付伟付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黄某的谅解。6、九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付伟付某归案经过及其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付伟付某系自首,被告人付伟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被害人黄某伤情与被告人付伟付某击打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问题发表了不同的意见。现就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1、被告人击打与被害人伤情的因果关系问题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相关辩护意见。且鉴定意见根据被害人右耳听力下降的程度认定被害人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听力下降主要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付伟付某击打被害人黄某的部位是右耳上面一点的头部,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系被告人击打所致,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问题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车时遇到被害人反复超车而心生气愤,合议庭认为,在本案的引起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伟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伟付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黄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伟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伟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明发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郝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