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547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八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尧,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与兴城西路交汇处东南角。负责人:栾兆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邗江工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刘尧(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邗江工行委托代理人李江、薛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邗江工行赔偿中铁西安公司堆存费120588元、资金占用费112876.6元、跌价损失费2091775.1元、保函利息费741842.23元、保函手续费27200元、交通、食宿费用53025.16元、诉讼费利息12435.5元,合计315974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邗江工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邗江工行与江苏华健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邗江)字第XX号的商品融资合同一份,约定邗江工行向华健公司提供借款580万元,华健公司以位于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码头)江都分公司的15460吨铁矿石提供质押担保。同日,邗江工行、华健公司与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邗江工行和华健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中远物流监管,中远物流同意接受邗江工行的委托并按照邗江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中远物流确认质物已存放于该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质物确已在该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同日,邗江工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580万元。此后,华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兴涉嫌犯罪被羁押。2012年12月25日,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向邗江工行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华健公司在邗江工行的账户。2013年1月10日,邗江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并就质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以(2013)扬邗商初字第0046号案号受理该案后,邗江工行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保担保。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扬邗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并据此于当日向远扬码头江都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健公司位于该公司的15460吨铁矿石(承运货物船名:MV.ATLANTICTRADER)。中铁西安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远扬码头发出询证函,询问存于远扬码头江都分公司的大西洋商人号数量15473吨、茱莉亚号数量为23302吨两船铁矿石,货权是否在中铁西安公司名下,以及该38775吨货物堆存于远扬码头期间有无位移和灭失毁损情况。远扬码头于2013年3月12日向中铁西安公司复函,确认本案所涉铁矿石货权属于中铁西安公司,并告知已收到本院查封该批货物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3月13日,远扬码头向邗江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收到邗江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货权人为华健公司、承运船名为大西洋商人、茱莉亚号的两船铁矿石。经单证核查显示,目前大西洋商人号与茱莉亚号船的货权人为中铁西安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铁西安公司多次向远扬码头说明自己是货物所有权人,并口头提出提货申请,同时要求远扬码头对查封期间造成的货物损失及港口堆存等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14日,中铁西安公司以其是被查封的货物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2013年3月20日,中铁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请求解除对上述货物的查封。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保证:如因邗江工行对货物设定的质押权有效,中铁西安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错误导致邗江工行遭受损失,中铁西安公司将以该批货物的价值为限额承担华健公司对邗江工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并提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陕西交行)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保函(编号BB20XX4)作为担保。保函载明该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80万元,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铁西安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支付保函保证金680万元、保函手续费27200元。据此,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解除了对涉案铁矿石的查封。2013年4月26日,中铁西安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2013)扬邗商初字第004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确认中铁西安公司是堆放于远扬码头江都分公司货场(承运船名大西洋商人号MV.ATLANTICTRADER)的15460吨铁矿石的所有权人,确认邗江工行主张的质权未设立。因中铁西安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该案超过本院级别管辖对应的诉讼标的额,本院将该案报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7日,中铁西安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110015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以(2013)扬商初字第0102号案号受理该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邗江工行善意取得铁矿石质权,有权以华健公司出质的铁矿石优先受偿。2014年5月2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中铁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铁西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1001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2014)苏商终字第0340号案号受理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铁矿石在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签订时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依法不得质押,所有权属于中铁西安公司,且中远物流并未实际占有涉案铁矿石,故邗江工行亦未实际占有铁矿石,邗江工行就涉案铁矿石未依法设立质权。2014年1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中铁西安公司就涉案铁矿石享有所有权。2014年12月10日、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中铁西安公司退还了已缴纳的上诉费和诉讼费。邗江工行辩称,邗江工行承认中铁西安公司主张的就涉案铁矿石查封、解封及(2013)扬邗商初字第0046号、(2013)扬商初字第0102号、(2014)苏商终字第0340号案件诉讼的事实,但不认可中铁西安公司主张的产生相关损失的事实。同时,邗江工行认为其在(2013)扬邗商初字第0046号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程序合法,保全标的系与该案有关的财物。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邗江工行在提出保全申请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全标的即涉案铁矿石由华健公司占有,邗江工行申请诉讼保全没有权利滥用和恶意损害中铁西安公司的主观过错,邗江工行也没有因保全行为获益。即使中铁西安公司因保全行为产生损失,也不应由邗江工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中铁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果中铁西安公司因邗江工行的财产保全行为遭受损失,则邗江工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单单依据判决结果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先前已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邗江工行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与案件相关的质押物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邗江工行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涉案铁矿石质权的设立,即使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亦对涉案铁矿石质权是否设立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据此,应认定邗江工行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邗江工行在中铁西安公司提供银行保函担保后即同意解除了涉案铁矿石的查封,从而说明邗江工行在主观上没有滥用诉权,并无恶意利用财产保全损害中铁西安公司权益的故意。邗江工行对涉案铁矿石申请财产保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邗江工行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采纳。邗江工行需存在主观过错这一保全被申请人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成立,故其余要件以及建立在赔偿请求权成立基础上的经济损失均无需评判。综上所述,中铁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78元,由原告中国铁路物资西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