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文斌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6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8时许,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范某某至本市广粤路、汶水东路路口时,因违章行为被民警拦下处罚。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以拉扯、推搡方式阻碍执法,致民警陈某某左手小指受伤,后被民警制服并被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手小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范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