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兵、温彦萍、张建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何兵,温彦萍,张建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395号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建花,该公司信贷部负责人。被告:何兵,男,汉族。被告:温彦萍,女,汉族。被告:张建太,男,汉族。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兵、温彦萍、张建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兵、温彦萍、张建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何兵、温彦萍夫妻向其公司借款50000元,被告张建太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合同约定2015年11月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被告何兵、温彦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方多次向被告何兵夫妻催要,对被告张建太多次催收。但至今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14.0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何兵、温彦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还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计算)。由张建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法人的身份;2、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兵、温彦萍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的利率;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太为何兵、温彦萍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俱全,无涂改痕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原告方取回存档,四组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何兵、温彦萍夫妻向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被告张建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2015年11月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6年8月17日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金融经营机构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至2015年11月6日期满,被告何兵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偿还借款。被告何兵与温彦萍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温彦萍与何兵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建太为何兵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温彦萍、何兵偿还借款,被告张建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兵、温彦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算至清付之日),被告张建太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偿还后可直接向何兵、温彦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何兵、温彦萍、张建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