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8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欣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428号原告:刘欣怡。法定代理人:刘建军(系原告刘欣怡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小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欣怡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欣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律师、被告平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4,225.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96元、衣物损失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808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保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19时03分许,刘某驾驶在被告平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的贵CG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李娄村564号处时,因措施不当,撞击由北向南行走至该处的原告刘欣怡,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平保贵州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投保于我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凭据核算,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宁夏城镇标准23,285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19时03分许,刘某驾驶贵CG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李娄村564号处时,因措施不当,撞击由北向南行走至该处的原告刘欣怡,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225.50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1,138元(尿不湿)。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欣怡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自2014年9月1日起就读于上海市嘉定区的幼儿园。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欣怡无责任,刘某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平保贵州分公司,故平保贵州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4,225.50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1,138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贵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且就读于上海市的幼儿园,其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为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金额过高,本院核定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欣怡医疗费4,225.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13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133,0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原告刘欣怡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