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冉隆芝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47号原告:冉隆芝,女,生于1951年10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清,男,生于1946年5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正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0452952993Q。法定代表人:谭忠,该卫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隆芝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临溪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隆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清、周柳,被告临溪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谭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隆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硅胶套及假肢维修费、鉴定费共计325173.00元。2016年7月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54013.6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住院,至2013年1月5日出院,该次住院因跨年新农合报账原因,病例被一分为二。其中2012年度(12.19—12.31)病历记载:入院诊断类风湿,原发性高血压,型糖尿病。2013年度(1.1—1.5)病历记载:除前三种病外,增加了双肢瘀斑待查,剥脱性皮炎?。2012年1月5日,原告按医嘱转院至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1月7日出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紫癜待查,过敏性紫癜、药疹、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类风湿性关节炎,型糖尿病。2012年1月7日,原告按石柱县医院医嘱转院至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9日出院,住院2天,病历记载诊断为:双腿终端及远缺血性坏死;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行手术治疗。2012年1月10日,原告转院至石柱县医院,住院105天,4月23日出院。病历记载诊断为:双小腿中段以远干性坏疽,施行双腿截肢术。2013年11月30日,原告因大腿下截肢术后感染疾病入院至临溪治疗,次月3日未愈出院,花去医药费1588.00元。原告前次在三医院治疗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医药费外,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分别为在石柱县医院575.22元,长城医院872.75元,石柱县医院16440.41元。原告分别住院治疗11天、2天、2天、165天、3天,共计183天。原告曾于2014年1月12日,向石柱县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4日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受石柱县法院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二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间接或诱发因素。2015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和假肢安装及维修费予以鉴定,结论为:冉隆芝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假肢装配价格为136000.00元,五年更换一次;假肢维修费每年按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八标准计算。假肢硅胶套装配价格为16000.00元,每年更换一次;后续医疗费用5000.00元。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审处。被告临溪卫生院辩称,1.原告主张的43912.00元医疗费我们认为过高。因为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其再次主张,系重复主张。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考虑,其中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3.对原告自己鉴定的假肢安装所需费用,我们不予认可。4.被告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类风湿、原发性高血压、型糖尿病,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2012年1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类风湿、原发性高血压、型糖尿病、双下肢瘀斑待查、剥脱性皮炎、糖尿病足、于2012年1月5日出院。2012年1月5日,原告转院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7日,转入重庆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9日出院。2012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转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小腿中段以远干性坏疽,骶尾部褥疮,类风湿关节炎、原发性高血压、型糖尿病,并于2012年1月18日,施行双侧大腿中下1/3截肢术,同年4月23日出院。2013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感、类风湿性关节炎、大腿截肢术后,并于12月3日出院。2014年1月2日,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冉隆芝的大腿截肢属级伤残等。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和其夫向华清生育二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夫妻主要从事务农,且原告从2012年开始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81.90元,原告夫妻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享受城镇低保。2015年5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临溪卫生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6582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鉴定费15500.00元(02113号案件)、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00元、营养费7734.00元、差旅费110.00元,共计727460.00元的50%,即363730.00元。同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临溪卫生院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5296元的30%,即118589.04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冉隆芝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冉隆芝因双侧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后,目前检查上下肢中段以远缺失,双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经咨询,如安装AKTQ1318碳纤五连杆气压膝,装配价格为136000.00元;硅胶套,装配价格为16000.00元。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义肢维修费按义肢装配价格的8%计算,硅胶套每年换一次。3.冉隆芝因双侧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出院后的续医费用预估人民币伍千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临溪卫生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1.对老年人(原告、63岁)双大腿截肢术后康复双侧安装假肢是否适合、能否达到行走目的进行鉴定。2.如需,假肢安装及维修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冉隆芝(63岁)双大腿截肢术后,后期适合安装双侧假肢,可以达到行走目的。2.冉隆芝安装双下肢国产普通型假肢(菲尼克斯碳纤气压多轴膝AKTQ3118)约需人民币87600.00元(43800.00元/具),硅胶套约需人民币14000.00元(7000.00元/具);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5%的维修费,硅胶套每2年更换一次。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900.00元。2016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减少变更诉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912.00元(43912.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74300.00元(2011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日,共743天,标准为100.00元/天)、护理费732400.00元(住院期间124天,出院后20年,标准为100.00元/天)、鉴定费3500.00元,共计846712.00元的30%,即254013.6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冉隆芝不安装双侧假肢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级别)。2.冉隆芝安装双侧假肢后,是需要护理,若需要,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级别)”。2016年8月5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冉隆芝双下肢不安装假肢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陪护)。双下肢安装假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间或陪护)。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100.00元。原、被告对本次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对双方责任由原、被告按7:3的比例划分也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8912.00元,包括实际产生的医疗费43912.00元和后续医疗费5000.00元,此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9440.00元,原告误工时间可以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743天,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720000.00元,护理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的20年乘以12个月乘以30天乘以1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鉴定费3500.00元,鉴定结论共三项,其中一、二项被改变,虽然第三项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金额,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8912.00元+误工费59440.00元+护理费720000.00元=828352.00元。该合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579846.40元(828352.00元×70%),由被告承担248505.60元(828352.00元×30%)。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24850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冉隆芝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8505.60元;二、驳回原告冉隆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00元,由原告冉隆芝负担239.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中心卫生院负担774.00元,鉴定费6000.00元(二次合计),由原告冉隆芝负担5670.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中心卫生院负担330.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