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荣梅与应立洪、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梅,应立洪,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449号原告:潘荣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立洪。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马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有,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负责人:尤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镭,公司职员。原告潘荣梅与被告应立洪、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荣梅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17.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1132.2元、护理费7951.6元、残疾赔偿金3059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应立洪、恒祥公司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荣梅在诉讼中增加医疗费诉请2573.9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荣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被告应洪华、被告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三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8月27日。地点:桐庐县横村镇外元村。当事方:潘荣梅、应立洪、鲁红明。肇事车辆:应立洪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和鲁红明驾驶的浙A×××××中巴车。碰撞方式:应立洪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超车时与鲁红明驾驶的浙A×××××中巴车下车乘客潘荣梅发生碰撞。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应立洪负主要责任,鲁红明负次要责任,潘荣梅无责。三、医疗费:原告潘荣梅主张及证据:医疗费为36491.77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应立洪、恒祥公司答辩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总额予以认可,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59.4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潘荣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客观真实,据此认定医疗费为36491.7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潘荣梅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被告答辩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潘荣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未超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潘荣梅主张及证据:营养费为27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答辩意见:营养费计算60天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潘荣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潘荣梅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未超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潘荣梅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48372元/年×84天=11132.2元,证据为医疗诊断证明、桐庐县横村镇元村村委会和桐庐县横村镇星勤五金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桐庐县横村镇星勤五金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叶淑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潘荣梅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告潘荣梅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潘荣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潘荣梅的误工费,根据其工作性质、年龄状况,酌定50元/天,共计4200元。七、护理费:原告潘荣梅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48372元∕年×60天=7951.6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答辩意见:护理费标准100元/天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潘荣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潘荣梅主张的护理费7951.6元未超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八、伤残赔偿金:原告潘荣梅主张及证据:伤残赔偿金43714元/年*7*10%=30599.8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答辩意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潘荣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潘荣梅已超过60周岁,且系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125元/年计为14787.5元。九、交通费: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应立洪已垫付原告潘荣梅医疗费2208.53元,另支付原告潘荣梅现金9000元。被告应立洪的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潘荣梅1万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应立洪(浙A×××××二轮摩托车)。保险人:人保公司。投保人:恒祥公司(浙A×××××中巴车)。保险人:人保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应立洪(浙A×××××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恒祥公司(浙A×××××中巴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立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恒祥公司驾驶员鲁红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立洪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恒祥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潘荣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认定被告应立洪与被告恒祥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恒祥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荣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4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7951.6元、伤残赔偿金1478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330.8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两车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分别赔偿1万元,共计2万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以及在两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分别赔偿16219.55元,共计32439.1元。对于原告潘荣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91.77元,由被告应立洪承担70%计15324.24元,被告恒祥公司承担30%计6567.53元,该6567.5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原告潘荣梅的1万元和被告应立洪已支付原告潘荣梅的11208.53元,在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荣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439.1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尚应支付424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荣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6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应立洪赔偿原告潘荣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324.24元,被告应立洪已支付11208.53元,尚应支付411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潘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原告潘荣梅预交3804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原告潘荣梅负担549元,被告应立洪负担394.8元,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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