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再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邹吉、邹立春与通化县果松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吉,邹立春,通化县果松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再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吉,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立春,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县果松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侯玉明,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纪,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赛华,该镇武装部部长。再审申请人邹吉、邹立春与被申请人通化县果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果松镇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吉民申10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邹吉、邹立春和被申请人果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纪、解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吉、邹立春申请再审称,1.赵国霞摔伤是由于果松镇政府在道路上倾倒垃圾圈砂石料、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有通化县纪律出具的调查材料证明。2.赵国霞是由于摔伤后身体状况下降,病情恶化,导致肾功能衰竭死亡,果松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3.邹吉、邹立春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果松镇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4.二审时果松镇政府已承认事实,同意调解,只是在赔偿数额上有分歧,有庭审视频和笔录为证。5.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书记员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果松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通化县委办和政府办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农村垃圾清运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内容来看,涉案垃圾池建设项目要求乡镇完成辖区内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并投入运行,建设项目验收由乡镇提出书面申请,附垃圾池具体数量、建设地点并分类编号后,再由乡镇统一上报县生态办验收。且果松镇政府包村干部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其是当时通化县果松镇七道沟村包村干部,在镇里职务是计划生育主任,当时负责建设这个垃圾圈。故涉案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应为果松镇政府。由于其对所负责工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因邹立春上访,通化县信访局协调本案纠纷时,通化县果松镇七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道沟村委会)答复,确实因堆放砂石造成赵国霞老人摔伤,应当负责。经本院审理亦查明,七道沟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具体实施者,在道路上堆放砂石,未设警示标志,造成赵国霞摔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向邹吉、邹立春释明法律规定,明确其是否提出追加七道沟村委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如邹吉、邹立春不申请追加,一审法院可在查明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依职权追加。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果松镇政府作为涉案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对其所负责工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4.邹吉、邹立春的诉讼请求是赔偿赵国霞因摔伤导致死亡各项费用20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果松镇政府答辩意见是邹吉、邹立春要求赔偿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详查。赵国霞摔伤后住院治疗至死亡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以及死亡原因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基本事实,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通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时应加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及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通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