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松诉被告杨庆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松,杨庆洲,陈卜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965号原告:陈凤松,男,1934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洲,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陈卜发,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鞍山路39号“高新大厦”1栋11-1号、11-2号、11-3号。负责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吉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凤松诉被告杨庆洲、陈卜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涛、被告杨庆洲、被告陈卜发、被告太平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向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凤松医疗费10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7957元(33270元/年÷365天/年×197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3102.5元(26205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48843.7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庆洲、陈卜发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庆洲、陈卜发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凤松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723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总损失变更为5246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卜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凤松),从中江县双龙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当车行至S106线282km+200m处,与行驶前方由被告杨庆洲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凤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陈凤松便被送往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4日出院。2016年12月17日,原告陈凤松又到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5日出院。2015年12月8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卜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庆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6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D1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凤松因交通事故左肩损伤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180日。被告杨庆洲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杨庆洲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无意见。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医疗费,我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卜发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无意见。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医疗费,我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德阳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属实,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无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另中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的报销联,无法核实是否已经进行了其他方式的报销。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天数总共认可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偏高。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无意见,但是我公司不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陈凤松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是否已经报销。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核实的中江县人民医院加盖印章,并书写“经核实未报帐2016.9.13”的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应认定该笔医疗费未经其他方式报销。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154.2元;三被告就自费药的扣除达成的15%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陈卜发承担70%,被告杨庆洲承担30%。关于护理费,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保德阳公司达成的计算135天的护理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其不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凤松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869.32元。二、被告杨庆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凤松赔偿医疗费损失456.94元。三、被告陈卜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凤松赔偿医疗费损失1066.19元。四、驳回原告陈凤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杨庆洲负担153.3元,被告陈卜发负担3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琲珺附:一、原告损失清单:(一)医疗赔偿费用:1、医疗费:10154.2元(凭票);[其中自费药:1523.13元(10154.2元×15%)。被告杨庆洲承担456.94元(1523.13元×30%);被告陈卜发承担1066.19元(1523.13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1、2项共计10574.2元。(二)残疾赔偿费用:1、护理费:12305.25元[91.15元/天(33270元/年÷365天/年)×135天]。2、交通费:400元;3、鉴定费:1650元;4、残疾赔偿金:15723元(26205元/年×5年×0.12);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以上1-6项共计36238.25元;第(一)、(二)项共计:46812.4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8631.07元(10154.2元-自费药1523.13元);(二)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36238.25元;第(一)、(二)项共计44869.32元。三、被告杨庆洲赔偿原告的损失:456.94元(1523.13元×30%)。四、被告陈卜发赔偿原告的损失:1066.19元(1523.13元×7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