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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平泉县山庄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德哈露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宋宝堂、石淑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市新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井维斌,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3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赤峰市新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芳庭,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申请人井维斌,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身份证号2301841972********。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国柱,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平泉县,身份证号1326241955********。被执行人井绪田,男,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义民,男,1974年1月19日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身份证号1504281974********。本院在执行井维斌与与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赤峰市新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赤峰市新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商业花园所有的房屋产权归我新北公司所有,目前所拥有的一切手续都是本公司的,关于当事人的案件与本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3执38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其中1号楼3单元601室、2号楼1单元301室、401室三户房屋于2014年抵给本项目工作人员代旭鹄、陈苏庭、刘小波三人;2号楼1单元601室卖给钱灵芝、602室卖给张玉民,以上均有水电取暖费为证;1号楼1单元2号厅、3号楼701、702室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查封。三、三被告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此借款也未用在本公司的项目上。依据以上事实理由,请求撤销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3执384-1号执行裁定书对于喀喇沁旗商业花园小区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井维斌与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30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3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井维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井维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冀0823执384-1号执行裁定书,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中心花园(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商业花园)1号楼3单元601室、1单元东侧第2号厅;2号楼1单元301室、401室、601室、602室;3号楼1单元701室、3单元702室予以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李义民与赤峰市新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中心花园(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商业花园)1号B-4号楼工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裁定查封的房屋是被执行人李义民与案外人新北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屋应属共同共有,赤峰市新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房屋已无李义民份额,本院裁定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三人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案外人无关,不应查封案外人的房屋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提出1号楼3单元601室、2号楼1单元301室、401室、2号楼1单元601室、602室等房屋已抵债、销售等异议请求,因所提证据只能证明其居住情况,不能有效证明房屋权属,故对此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提出1号楼1单元2号厅、3号楼1单元701室、3号楼3单元702室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查封的异议请求,但并不影响其他法院对其轮后查封,故对此异议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赤峰市新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山峰代理审判员  郭瑞峰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