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再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荣成盛泰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荣成盛泰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再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成盛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洪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浪潮路黄金时代小区3-4-4-802。法定代表人:李相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锋,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盛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2016)最高法民申5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正军、杜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荣成市支行(以下简称荣成农行)对于荣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荣成法院)(1998)荣经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886号判决)已经申请执行,但荣成法院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荣成市人民法院关于荣检民(行)执监(2015)37108200002号检察建议书的回复》(以下简称《检察建议书的回复》)证明荣成农行未申请执行,荣成农行已经丧失该判决确认债权,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次受让人德丰公司也丧失了该债权。该证明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由于盛泰公司2015年5月份才得知这一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二)申请再审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号《批复》精神,德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原判决追加被告而提起诉讼,一审亦不应受理。其次,在德丰公司未上诉情况下,二审将一审判决数额500万元改判为4481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再次,第886号判决主体错误,荣成市阀门厂(以下简称阀门厂)在判决生效前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并与荣成王连精密锻造齿轮厂(以下简称王连厂)合并,其债权债务应由王连厂承接,但该判决却由阀门厂承担担保责任,依该判决,荣成农行及其债权受让人无权向王连厂以及盛泰公司主张权利。德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第886号判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德丰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荣成法院2000年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盖有荣成法院执行庭公章的荣成农行申请执行书载明,第886号判决生效后荣成农行已申请强制执行,荣成法院已立案执行。以上两份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盛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荣成法院出具的《检察建议书的回复》是出于地方保护需要,以帮助盛泰公司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第886号判决是否申请执行,不影响德丰公司向盛泰公司主张权利和盛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该判决确认的责任主体荣成市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橡胶厂)已经破产,阀门厂与王连厂合并,其资产4481余万元已由正升齿轮厂(以下简称正升厂)接收,正升厂改制成为盛泰公司,德丰公司得知此情后行使诉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受原判决是否申请执行的影响。(三)关于德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德丰公司不是对原判决追加被告而提起诉讼,是向盛泰公司主张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而提起独立的诉讼,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号《批复》精神与本案不同,不适用本案。(四)一审判决盛泰公司对536.3万元债务及50.114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盛泰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橡胶厂的债务在4481.34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将一审判决数额由500万元改判为4481万元的问题。(五)盛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盛泰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认为提交的荣成法院《检察建议书的回复》为新证据,该回复函与荣成法院二审期间向山东高院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同,不是新的证据,不能构成再审申请期限延长的理由。(六)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应由荣成法院与第886号案件合并执行,但荣成法院拒不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甚至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盛泰公司扣划的60多万元不交付德丰公司,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查明: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7日,荣成法院作出第886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荣成农行于1998年9月16日向荣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两份,一份是德丰公司提交的荣成农行1998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书的复印件,落款有“同意执行”并盖有“荣成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公章;一份是德丰公司提交的2000年3月28日荣成法院出具《证明》的复印件。在一审庭审和二审质证中,盛泰公司对德丰公司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请求一、二审法院就此问题到荣成法院调查核实,盛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也有该项请求,但一、二审法院对盛泰公司的该项主张始终未进行调查核实。盛泰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就荣成农行是否对第886号判决向荣成法院申请执行实施检察监督,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提起检察建议。荣成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检察建议书的回复》,回复内容显示,荣成法院从未收到过该案荣成农行执行申请书,也未收取过该案的执行费,该院案件受理系统中亦没有该案申请执行的立案案号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荣成农行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荣成法院是否立案执行。荣成法院2015年4月3日出具的《检察建议书的回复》证明,第886号判决生效后,荣成法院从未收到过荣成农行的执行申请书,未收取过该案的执行费,该院案件受理系统中亦没有该案申请执行的立案案号。德丰公司一、二审中虽提交了证明荣成农行已经申请执行、荣成法院已经立案执行的两份证据,但未能提供该案具体的执行案号、缴纳执行费用的收据、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是终结执行的执行状态等情况,且盛泰公司对于德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一直不予认可,并要求一、二审法院到荣成法院予以调查,但一、二审法院始终未就此问题调查核实。而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荣成农行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进而决定该债权的次受让人德丰公司是否具有申请执行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威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三、发回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闫 燕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代理审判员 乔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