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苏少永与永康市森贤工艺厂、凌孟贤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少永,永康市森贤工艺厂,凌孟贤,任美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少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翔、应妥,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森贤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下丁村***号。负责人:凌孟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森,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孟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森,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美雀。上诉人苏少永因与上诉人永康市森贤工艺厂(以下简称森贤工艺厂)及被上诉人凌孟贤、任美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贤工艺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少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供货协议书》的签订人系凌关胜,并非单位员工,单位也为授权其签订协议;《对账单》上的签名系任美雀,并非企业工作人员,该份对账单也未经公司盖章。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未结算之款项。苏少永辩称:森贤工艺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任美雀实际参与经营企业,不能免除其责任。凌孟贤答辩称,没有意见。任美雀未发表辩论意见。苏少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令森贤工艺厂支付2万元代理费,并由凌孟贤、任美雀对森贤工艺厂511398.05元及利息和2万元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凌孟贤应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登记不能排除其他人的责任,凌孟贤和任美雀也没有对其他进行过分割约定,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企业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由任美雀承担连带责任;且企业系由凌孟贤和任美雀共同出资和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三、代理费属于被上诉人没有履约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森贤工艺厂、凌孟贤辩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判决,按照森贤工艺厂的上诉改判。任美雀未发表辩论意见。苏少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森贤工艺厂支付原告货款528398.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森贤工艺厂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凌孟贤、任美雀对前述款项承担无限责任。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森贤工艺厂支付原告货款511398.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凌孟贤、任美雀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森贤工艺厂系被告凌孟贤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1月11日原告苏少永与被告森贤工艺厂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森贤工艺厂供应生产拼板用木材,被告森贤工艺厂在收到原告每批次供应的板材后所生产成品的销售款必须直接打到原告账户,冲抵原告所供货款,直至冲抵完该批次的货款,该过程必须在原告发货后15日内完成;原告与被告森贤工艺厂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遇到问题共同协商解决,如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需照价赔偿。2014年5月29日经对账,由被告任美雀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当日,被告森贤工艺厂应付原告款项528398.0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少永与被告森贤工艺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森贤工艺厂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货协议约定被告需在原告供货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对账单出具时,离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已逾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3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被告森贤工艺厂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森贤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凌孟贤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凌孟贤、任美雀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系被告森贤工艺厂的债务,而非被告凌孟贤以其名义所负的债务,故本案债务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森贤工艺厂并非是被告凌孟贤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任美雀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森贤工艺厂提出的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康市森贤工艺厂支付原告苏少永货款人民币511398.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凌孟贤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4621元中被告永康市森贤工艺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少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已预缴4892元),由被告永康市森贤工艺厂负担4621元,由原告苏少永负担1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凌关胜系凌孟贤的父亲。本院认为,对于森贤工艺厂的上诉理由,《供货协议》的台头系森贤工艺厂,签订人凌关胜系森贤工艺厂法定代表人凌孟贤的父亲,又有森贤工艺厂的盖章,应当认定双方已经构成买卖合同。任美雀系凌孟贤的妻子,森贤工艺厂和任美雀无法对其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即便该行为未经森贤工艺厂确认,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森贤工艺厂应当按照确认单支付货款。故森贤工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苏少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森贤工艺厂虽然系凌孟贤婚前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从庭审答辩中可以看出婚后森贤工艺厂系由凌孟贤和任美雀共同经营,且任美雀与苏少永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也表明任美雀实际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故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少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三、由凌孟贤、任美雀共同对上述款项中永康市森贤工艺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苏少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1元(已预缴4892元),由被告永康市森贤工艺厂、凌孟贤、任美雀共同负担4621元,由苏少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元,由永康市森贤工艺厂、凌孟贤、任美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