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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德超、李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德超,李广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2203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振波,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荣光,该社职工。被告杨德超,男,汉族。被告李广芳,女,汉族。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德超、李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荣光及被告杨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30日与被告杨德超、李广芳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0000元给杨德超使用,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1.7‰,由被告李广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40000元借款给被告杨德超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德超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没有异议,这笔贷款是我贷的,当时我办免烧砖厂买机器用的这笔钱,现在家里经济困难,钱我慢慢还吧。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6月30日杨德超《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2008年6月30日杨德超、李广芳《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2008年6月30日李广芳《担保承诺书》一份;4、杨德超、李广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2008年6月30日杨德超《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杨德超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钱是我用的,我慢慢还吧。被告李广芳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超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认定为有证明力的证据。因被告李广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30日与被告杨德超、李广芳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0000元给杨德超使用,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1.7‰,由被告李广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40000元借款给被告杨德超使用,但被告却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4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08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德超、李广芳协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德超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李广芳自愿对杨德超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义务,是其对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其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08年9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李广芳对被告杨德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德超、李广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德超、李广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