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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樊传玲与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传玲,李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442号原告:樊传玲,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李惠,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樊传玲与被告李惠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惠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惠偿还人民币玖万元借款,加上每月利息肆佰柒拾陆元至款清时止,并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8月8日起,被告李惠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原告持有被告李惠所立借条叁张,合计借款总额人民币玖万元整。月利息有两张约定叁分,一张月利息口头约定叁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李惠多次追讨所借本金均无果,逐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被告李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樊传玲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借款人.李惠.2011.8.8”。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樊传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三分。李惠2011年12月”。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樊传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李惠2012.6.30”。原告分别于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共计9万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6月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惠未能偿本付息,故原告樊传玲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惠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惠向原告樊传玲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樊传玲要求被告李惠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利息每月476元至款清时止,只是4万元的本金利息,5万元的利息放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惠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传玲借款本金90000元,并于2015年7月始每月给付利息476元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李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柏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