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青海盛圆珠宝有限公司、青海亨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盛圆珠宝有限公司,青海亨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盛圆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小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启兰,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莹颖,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亨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田碧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启兰,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莹颖,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盛圆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圆珠宝公司)、青海亨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元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圆珠宝公司、亨元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启兰、华莹颖,被上诉人盛安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盛圆珠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律师费及核减利息数额;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盛安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370087.72元,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盛圆珠宝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亨元担保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支持逾期利息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24﹪的年利率计算了利息960000元,再额外支持律师费370087.7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应予核减。亨元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亨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律师费及利息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盛安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370087.72元,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盛圆珠宝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亨元担保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支持逾期利息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24﹪的年利率计算了利息960000元,额外支持律师费370087.7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亨元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予以免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盛安小贷公司、盛圆珠宝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债务代偿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亨元担保公司只承担本金的担保责任,没有约定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担保。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盛安小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西宁中院(2016)青01民初88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上诉人表明的两个上诉理由,上诉人混淆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及其他约定之间的关系。按照合同法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及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和保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债权人以诉讼等方式主张债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利息过高予以核减的理由,与当事人约定违背。约定的利率是22%,超过后上浮50%。原判按新的司法解释,以年利率24%计算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上诉人所称的扩大的损失不能主张的理由,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原告盛安小贷公司起诉请求:1.盛圆珠宝公司偿还盛安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401754.37元,赔偿经济损失370087.72元,三项合计7771842.09元。2.亨元担保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盛安小贷公司明确第一项诉求中利息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经济损失为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盛安小贷公司与盛圆珠宝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22%,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盛安小贷公司与亨元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亨元担保公司对盛圆珠宝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盛安小贷公司依约向盛圆珠宝公司支付了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盛圆珠宝公司申请展期,双方又达成了展期三个月的协议。盛圆珠宝公司共偿还利息1104098.62元,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未付,亨元担保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一审法院认为:盛安小贷公司与盛圆珠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盛安小贷公司与亨元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安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盛圆珠宝公司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但盛圆珠宝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盛安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盛圆珠宝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计息。数额为990000元【6000000元×22%×9个月(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逾期产生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为960000元【6000000元×24%×8个月(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出借人盛安小贷公司认可盛圆珠宝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1104098.62元,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应承担的利息数额为845901.38元。关于盛安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70087.72元,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盛圆珠宝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亨元担保公司与盛安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盛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承担利息845901.38元(截至2016年3月27日),并支付律师费370087.72元;二、被告青海亨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海亨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盛圆珠宝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6203元,由被告青海盛圆珠宝有限公司、青海亨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1569元,原告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34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二审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一、关于盛安小贷公司主张盛圆珠宝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关于盛圆珠宝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三、亨元担保公司是否承担律师费及利息的问题。一、关于盛安小贷公司主张盛圆珠宝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盛安小贷公司提出盛圆珠宝公司承担律师费,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同时,担保合同第一条也作了相应的约定。盛圆珠宝公司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及其他费用总额不能超过24%,其中包括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现因产生纠纷且已实际发生,盛安小贷公司主张盛圆珠宝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盛安小贷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据此,盛安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盛圆珠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与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不符,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盛圆珠宝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盛圆珠宝公司认为,本案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期限内(包括展期3个月)共计9个月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年利率22%计算应当是960000元。该期限届满后,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不起诉造成的利息属于扩大的损失,对此应当按年利率12%予以核减。盛安小贷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内利率是2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33%。一审法院在24%以内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关于扩大损失的问题,上诉人片面理解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是民间借贷,双方有约定,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问题。如果是损失扩大,也是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22%计算,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还款的利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年利率22%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按年利率33%计算。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一审法院在年利率24%以内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盛圆珠宝公司主张,该逾期利息是因被上诉人不起诉造成的,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予以核减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亨元担保公司是否承担律师费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亨元担保公司与盛安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亨元担保公司对盛圆珠宝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律师费和利息属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审期间,亨元担保公司认可在盛圆珠宝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亨元担保公司在提起上诉时,又主张其与盛安小贷公司、盛圆珠宝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债务代偿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亨元担保公司只承担本金的担保责任,没有约定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担保。因亨元担保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债务代偿三方协议》为复印件,合议庭要求其五日内提交原件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庭后,因亨元担保公司不能提供原件,并明确表示将《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的复印件不作为证据提交。至此,亨元担保公司所提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盛圆珠宝公司、亨元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1488元,由青海盛圆珠宝有限公司承担15744元,青海亨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57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慧宁审判员 :杨旭东审判员 :陈玉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顺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