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冉娜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65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助理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本市喀什东路粮校公交车站处以700元的价格向胡某创贩卖白色晶体2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胡某创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在被告人冉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700元。经鉴定,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本市喀什东路粮校公交车站处以700元的价格向胡某创贩卖白色晶体2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胡某创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在被告人冉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700元。经鉴定,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冉某某的身份信息、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胡某创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49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谢正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