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忠民与许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民,许颖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816号原告:李忠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颖玉,经商。原告李忠民与被告许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颖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现金3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颖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忠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息6%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许颖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珏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