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鹏与许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鹏,许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590号原告:程鹏,男,汉族。被告:许进,男,汉族。原告程鹏与被告许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9000元及赔偿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鹏与被告许进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在丽江经营旅行社。原被告出资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原告与被告协商退伙,原被告进行清算后签订了退伙协议,退伙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剩余投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从签订退伙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款项,余下款项至今未退还。被告许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鹏与被告许进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为投资挂靠丽江黑白水旅行社,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35万元,被告出资70万元。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资31万元。2015年8月2日,原告撤资,与被告脱离合伙关系,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出资款2421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撤资协议书,原、被告再次进行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出资款118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9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余下款项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投资协议书、撤资协议书、工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3月22日,被告许进与原告程鹏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出资款,原、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后因经营状况不良,原告与被告协商退伙事宜,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撤资协议书,该退伙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出资款118000元,然被告仅向原告退还出资款29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9000元,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向其支付了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79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出资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超出79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院酌定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许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鹏投资款7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被告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相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