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仕国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景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周仕国,王景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国,男,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法定代理人:孙桂云,女,1951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仕国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岩,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仕国、王景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被上诉人周仕国的法定代理人孙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周仕国医疗费商业险部分按照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判决责任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1年4月22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要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如果公安交警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并且能够被采信,不需要在此基础上再加重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减轻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当事人对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主要责任方应承担70%的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周仕国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周仕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024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5时许,被告王景岩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新公路鸦鸿桥外环大桥路口,遇原告周仕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上道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景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仕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已开支医疗费151966.65元,现仍在治疗中。另查明,被告王景岩所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景岩为原先垫付了医疗费27550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景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王景岩应承担事故的90%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景岩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景岩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因事故已产生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内已赔偿的10000元后应由保险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90%责任赔偿原告周仕国已产生的医疗费12776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王景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景岩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周仕国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被上诉人王景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仕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并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王景岩承担事故的90%责任,被上诉人周仕国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娣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