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于浩、侯某等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侯某,孙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浩(又名于占),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岳玉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浩、侯某、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浩及其辩护人张卫国、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森、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岳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侯某、孙某从被告人于浩处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8月19日至8月21日,驾驶辽C×××××本田汽车携带“伪基站”设备,接收于浩及其女朋友盛某安排的发送诈骗短信的指令,先后窜至河北省霸州市、沧州市、山东省滨州市等地,冒充建设银行95533号码、中国移动通信10086号码发送诈骗短信38782条,每条导致通信中断39秒。经鉴定检验,从被告人侯某、孙某、于浩处扣押的三台“伪基站”设备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进行无线发射,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通信频率。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王某证言、手机等物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浩、侯某、孙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浩、侯某、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浩辩解称其没有向侯某、孙某安排发送诈骗短信的指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浩主观上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2、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人于浩归案后如实供述;4、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人孙某系从犯;3、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侯某经孙某介绍认识被告人于浩,并从于浩处购买一台“伪基站”设备。同年8月19日至8月21日,根据于浩及其女朋友盛某(另案处理)安排的发送诈骗短信的指令,被告人侯某、孙某驾驶辽C×××××本田汽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先后至河北省霸州市、沧州市、山东省滨州市等地,冒充建设银行95533号码、中国移动通信10086号码发送诈骗短信,共计38782条,每条导致通信中断39秒。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侯某、孙某收到于浩10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侯某、孙某在滨州市滨城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车辆内的“伪基站”设备及手机等物品被查扣。2015年9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于浩抓获,在其驾驶的汽车内依法扣押“伪基站”设备2台。经鉴定检验,上述三台“伪基站”设备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进行无线发射,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通信频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短信群发器1台、诺基亚手机、小米手机、白色苹果手机各1部。2、书证(1)被告人孙某手机微信截图,载明QQ号码为60×××17(昵称“风雨”)与QQ号码76×××02(昵称“叼鱼郎”)的聊天内容,“风雨”将发送短信截图发给“叼鱼郎”。(2)被告人孙某手机短信截图,载明2015年8月20日孙某农行账户(尾号为7071)收入10000元。3、辨认、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载明对被告人于浩、侯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笔记本电脑、短信群发器、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对手机页面进行拍照。(2)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载明对被告人孙某的手机进行检查并予以扣押,将手机中QQ号码为60×××17(昵称“风雨”)与QQ号码76×××02(昵称“叼鱼郎”)的聊天内容拍照固定。(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在被告人侯某驾驶的辽C×××××号牌汽车中发现触屏手机、黑色长提放形铁质设备、电线、电瓶等物品。4、滨州市仿真基站覆盖范围及影响测试报告,载明仿真基站可以任意设置为正在工作的GSM网络的频率,以达到干扰正常运行的GSM基站信号的目的;占用仿真站点的用户无法正常拨打与接听电话、无法收发短信、无法上网;仿真基站设备累计发送垃圾短信量即为影响用户通信的次数,统计为38782人次,按照城区车速30km/h计算,每条影响的时间为39秒。5、鉴定意见(1)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侯某、孙某)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在935GMz至960GMz频段内进行无线发射;在其发射频段内测试信道为1、62、124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分别为40.8dBm、40.8dBm、41.3dBm;RF载波发射功率时间包络合格;相位误差和平均频率误差不合格;发射机天线接头的杂散辐射不合格;调制和宽带噪音产生的频谱不合格;切换瞬态频谱值不合格。(2)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于浩01)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在935GMz至960GMz频段内进行无线发射;在其发射频段内测试信道为1、62、124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分别为38.0dBm、38.8dBm、38.7dBm;RF载波发射功率时间包络不合格;相位误差和平均频率误差不合格;发射机天线接头的杂散辐射不合格;调制和宽带噪音产生的频谱合格;切换瞬态频谱值不合格。(3)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于浩02)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在935GMz至960GMz频段内进行无线发射;在其发射频段内测试信道为1、62、124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分别为41.9dBm、41.5dBm、41.8dBm;RF载波发射功率时间包络不合格;相位误差和平均频率误差不合格;发射机天线接头的杂散辐射不合格;调制和宽带噪音产生的频谱不合格;切换瞬态频谱值不合格。(4)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对辽C×××××汽车上发现的黑色伪基站机箱设备一套、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白色Iphone6手机一部、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刻录在编号为“IFSBZ-DZ-004-CD001-150915”CD光盘中。6、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于浩、侯某、孙某被抓获的情况。7、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于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教会盛某用短信群发器发送短信。2015年六七月份,其和孙某联系上后,孙某说她和她对象想发短信广告赚钱,其就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一套笔记本电脑、逆变器、短信群发器、手机等设备,孙某和她男友来拿的设备,盛某教会了孙某,孙某和她对象侯某就出去发短信了,上线给盛某任务后,盛某再通过QQ把任务给孙某,其和盛某在中间赚取差价。QQ号码“叼鱼郎”其和盛某都用着,上线让去哪里发、发什么内容,其就通过QQ告诉孙某,孙某就去那个城市发短信,上线要发送短信开始时、结束时的照片,孙某就把照片发给其和盛某,盛某再把截图发给上线,上线把钱汇过来,其扣下后把剩余的钱汇给孙某。其知道孙某去了天津市、山东省滨州市等地发送短信。(2)侯某供述,其通过孙某认识于浩,于浩让其买个短信群发器冒充10086发送兑换积分的短信赚钱,其花了24000元购买了机器,和孙某在于浩处拿了机器,把短信群发器连接到汽车电瓶上藏在驾驶员座位下面,2015年8月19日和孙某开车到河北霸州市等地发送短信,于浩通过QQ让他们发送这些短信。2015年8月21日到了山东滨州市,上午在滨州市里冒充95533转悠发送短信。于浩给其打了10000元钱,打到孙某的卡上。(3)孙某供述,侯某通过其认识于浩,后花了20000元左右从于浩处买了发短信的设备。2015年8月份,侯某开车带其出省发短信,其两人从鞍山出发,先后到了河北省唐山市、霸州市、沧州市,冒充10086或95533发短信,发了多少条其不知道。“叼鱼郎”就是于浩,于浩让发什么短信,就发什么短信。后来到山东省滨州市发短信,用其苹果手机照了设备的照片给于浩发过去,证实其发送的条数,侯某开车忙不过来的时候,其帮忙用QQ回复于浩。2015年8月20日于浩往其农业银行卡内打款10000元。(4)同案人盛某证言,2015年6月,于浩教其使用“短信群发器”的电脑软件往外发短信,7月份于浩让其申请新的QQ号码网名叫“叼鱼郎”,用这个号码加了十多个伪基站的QQ群,并教其在这些QQ群里和老板、下线聊天,给下线分配任务,在上家和下家之间赚取差价。短信内容有三种:第一种是以10086名义发的“尊敬的客户您好,您的积分有XXX分,可兑换XX元现金,请点击网址进行兑换(内有网址)”;第二种是以95588名义发的“尊敬的客户您好,您的电子密码即将过期,请您登录网址进行注册激活(内有网址)”;第三种是以95533名义发的“尊敬的客户您好,您的账户有XX积分,现登录网址可获得积分5%的现金(内有网址)”。2015年7月份于浩给其一个QQ号说是他同学孙某的号码,其和于浩都用“叼鱼郎”的QQ号与孙某联系,找孙某往外发短信,孙某出去发短信的时候,其用QQ接受老板的任务后,再用QQ把任务告诉孙某,让孙某去河北省唐山市、天津市等地发短信。2015年8月份,其和于浩找孙某往外发了五六天的短信,给孙某汇过钱,户名是孙某的农业银行卡。关于被告人于浩称其没有向被告人侯某、孙某安排发送诈骗短信指令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浩没有犯罪故意、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孙某手机内QQ聊天记录、同案人盛某、被告人侯某、孙某供述及被告人于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于浩将“伪基站”设备卖给侯某,明知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贪财图利,与盛某向被告人侯某、孙某安排发送诈骗短信的指令,指使被告人侯某、孙某携带“伪基站”设备到各地发送诈骗短信的事实。其当庭称没有向被告人侯某、孙某安排发送诈骗短信的指令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于浩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浩、孙某的辩护人提出滨州市仿真基站覆盖范围及影响测试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中国移动滨州分公司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单位,其受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委托,出具的仿真基站覆盖范围及影响测试报告,程序合法,且经实验测试得出对周围手机用户影响的测试意见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于浩、孙某供述及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当庭供述、在其驾驶的车内扣押的短信群发器等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侯某明知于浩指使其发送诈骗短信危害公共安全,仍购买“伪基站”设备、伙同孙某到各地发送诈骗短信赚钱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浩、侯某、孙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于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浩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于浩将“伪基站”设备卖给被告人侯某、孙某并指令二人发送诈骗短信,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较小。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于浩、侯某及同案人盛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侯某共同在于浩处拿到“伪基站”设备,并接受于浩、盛某安排发送诈骗短信的指令,到各地发送诈骗短信,用其银行卡接收于浩汇入的1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人孙某亦当庭供述其参与了购买机器、实施了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故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孙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于浩、侯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浩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侯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4天,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4天,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1台、诺基亚手机、小米手机、白色苹果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侯某、孙某违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利华书 记 员 张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