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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XX、朱仁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仁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庆生,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仁江(曾用名朱华江),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仁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春良、郭紫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廖庆生、被告人朱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XX在玉溪市红塔区其家中将净重56克的3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被告人朱仁江。随后,民警在XX小区外先后将被告人朱仁江和被告人XX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朱仁江身上查获净重5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被告人XX身上查获净重8克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又从被告人XX家中查获净重9克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仁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仁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XX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卖给被告人朱仁江,其是帮他代买;被告人朱仁江提出被告人XX是帮其代买的,至于他是否获利其不清楚。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XX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XX系吸毒人员,其去景洪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其是无偿帮被告人朱仁江代买毒品,没有获利。第二、被告人XX的第一次供述是在其毒瘾发作的情况下作出的,当时其意识不清楚,在公安人员向其宣读笔录时其已经睡去,这份笔录不客观、不真实。第三、被告人朱仁江当庭供述被告人XX是帮其代买毒品。综上,被告人XX客观上不存在有尝转让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错误,被告人XX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XX在玉溪市红塔区其家中将净重56克的3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被告人朱仁江。后民警在XX小区外先后将被告人朱仁江、XX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朱仁江身上查获净重5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被告人XX身上查获净重8克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民警又从被告人XX家中查获净重9克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XX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现金、手机等物品外观特征的情况。2、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XX、朱仁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朱仁江在户口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XX以及吸毒人员廖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XX、朱仁江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证实被告人XX、朱仁江以及吸毒人员廖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的情况。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相关物证并随案移送,将查获的毒品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8、称量记录附照片,提取毒品记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并取样送检的情况。9、手机短信内容及通话记录详情(照片),证实被告人朱仁江手机显示与被告人XX及罗某手机通话、发短信的情况。10、通话清单(附通话分析),证实被告人朱仁江手机与被告人XX及廖某等人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的情况。11、保密卷宗材料(附数据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3月24日云FXXX**的车辆经过昆磨高速的情况,从被告人XX家中查获的廖某黑色OPPO手机内的两张SIM卡与被告人XX及罗某的手机相互发送信息的情况。12、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仁江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的情况。13、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1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3月24日前几天,其与XX一起开车去景洪,3月24日晚上回到玉溪XX家中其看见XX拿出5袋小麻和一些海洛因,后一个叫“贵州”的男子来找XX拿了两三袋小麻就走了,XX出门去了几分钟后警察就带着XX到家里来了。“贵州”去找过XX三次,第一次与XX在家里聊天,第二次与XX在家里吸食小麻,第三次也就是被抓这次,他来XX家中吸食着小麻的情况。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在被抓前几天,朱仁江问过其XX在哪里,其问了廖某才知道她和XX去版纳出车去了,后其收到其给XX用的信用卡取现2000多元的短信提醒的情况。16、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第一供述证实2016年3月16日其要去景洪买毒品,朱仁江就叫其帮他买3袋(600颗)小麻,其在景洪购买了小麻和海洛因,2016年3月24日从景洪返回到玉溪家中,晚上22时许其在家中将3袋小麻拿给朱仁江,他给了其3000多元现金作为其帮他买毒品的好处费,23时许其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从其身上和家中搜出毒品小麻和海洛因来。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供述被告人XX对去景洪购买毒品以及贩卖毒品给朱仁江的事实均予以否认的情况。17、被告人朱仁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抓15日前,其与XX在电话中谈好XX以3300元一袋的价格帮其从西双版纳买毒品带来玉溪,其叫他帮其购买三袋。2016年3月24日13时许,XX发短信叫其去找他,晚上21时许其一个人去XX家中找他,XX将三袋小麻拿给其点了数有600颗,其吸食了几颗后将3400元钱拿给他就走了,其从XX家中出来到小区门口就被警察抓获了。2015年12月左右,其还到XX家中跟他买过一条(10颗)小麻吸食的情况。18、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6〕286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XX身上、家中查获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从被告人XX身上、家中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6〕278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朱仁江身上查获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19、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XX辨认出让其帮忙买毒品姓朱的贵州人是被告人朱仁江,被告人朱仁江辨认出贩卖毒品小麻给其的人是被告人XX以及与被告人XX一起的“重庆婆娘”是廖某,廖某辨认出“贵州”是被告人朱仁江的情况。20、搜查笔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XX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的家中进行搜查并查获涉案相关物品的情况。2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XX的住处进行搜查、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对被告人XX和朱仁江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9克、海洛因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仁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错误,被告人XX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第一次供述中承认其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朱仁江,从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人XX意识清楚,且笔录经被告人XX核对后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人XX的该次供述与被告人朱仁江的供述、证人廖某的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仁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31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仁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8克、海洛因17克、吸管8根、小玻璃瓶1个、塑料管5根、塑料袋5个、蓝色塑料纸1张、电子称1部等予以没收销毁,苹果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