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海棠西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杨光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陈一璠,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曾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福区四方坪商贸城A12栋东1门。法定代表人:李印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渊、李陈一璠,被上诉人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本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多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终止对泓泰项目二区B栋、公寓住房第九层的904号房屋的执行;2、由天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泓泰项目的权利应当归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以《合作开发协议书》为依据认定多隆公司为实际权利人,园林公司不享有权利是错误的,且在以往判决中已确认园林公司在泓泰项目中的实际权利。⑴上述协议是一份对内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仅约束园林公司、周正文与多隆公司。物权登记在园林公司名下,园林公司享有泓泰项目的所有权。⑵在有关泓泰项目的以往生效判例中以园林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园林公司同意用泓泰项目财产作担保的合同均判由园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质上肯定了园林公司在泓泰项目中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园林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却不认可园林公司在泓泰项目中所享有的权利,没有厘清所有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与公平原则。⑶赫山区人民法院在园林公司与宏乐物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执行了泓泰项目的房屋,已认可园林公司在泓泰项目中的权利。2、多隆公司在泓泰项目中己无权利可言,在多隆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执行园林公司的财产,损害了园林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泓泰项目业主及园林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天联公司辩称:1、园林公司不符合最高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园林公司在2014年1月7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天园公司和被告多隆公司、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系涉案当事人,且园林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享有该建设项目的任何权利,后园林公司又以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诉讼,称对泓泰项目享有权利,两者陈述自相矛盾。2、园林公司承担本案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园林公司系原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只是由另一被告多隆公司单独承担义务,园林公司已丧失该异议之诉的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多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停止对泓泰项目二区B栋、公寓住房第九层的904号房的执行;2、由天联公司、多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园林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益阳康富路与海棠路交汇处、编号为益市国用(1998)字第1292号土地的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土地上建设商品房,项目名称为“泓泰国际公寓”。2007年3月1日,园林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价780万元与案外人周正文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周正文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以园林公司名义整体开发涉案土地,案外人周正文全面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与管理。2007年3月2日,园林公司与多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联营合同》,约定双方按政府部门要求,以园林公司名义整体开发涉案土地,园林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折款1000万元投入该项目,并确保土地证手续齐全和所需法律文书的提供,多隆公司在项目的总投入约为3000万元,实际使用情况根据项目需要酌定。案外人周正文作为委托人在联营合同中签名。2007年4月7日,园林公司与多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联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在建设开发项目中的有关事项作了进一步约定。2007年12月16日,园林公司、多隆公司和案外人周正文三方就泓泰国际公寓项目(以下简称泓泰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园林公司和案外人周正文全权委托多隆公司进行泓泰项目的整体规划、设计、开发和销售;2、园林公司和案外人周正文以泓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投资作价1000万元,多隆公司负责后期投资并具体负责泓泰项目的开发、经营、销售等事务,园林公司和案外人周正文不参与该项目的运作和管理,多隆公司就泓泰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多隆公司向园林公司和案外人周正文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投入、开发利润等作价1000万元;3、协议自三方签字生效之日起,泓泰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及项目应交税费由多隆公司负责;4、本工程项目曾由案外人周正文向园林公司承包开发,本协议生效后由三方合作开发,园林公司与案外人周正文之间的经济往来或纠纷与多隆公司无关,且园林公司与案外人周正文不得因其经济往来或纠纷而影响本合作协议的履行。本协议生效后,多隆公司分批支付土地使用权作价费及工程投入利润作价费给园林公司与案外人周正文共同指定的帐户,多隆公司向园林公司支付780万元后,本合同约定的余款1220万元由案外人周正文所有。天联公司与多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该案中查封了泓泰项目二区B栋、公寓住房第九层的904号房(建筑面积约69.49平方米,不含地面第一层架空层、编号顺序自西向东),并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益赫执字第48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园林公司以多隆公司对泓泰项目已无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房屋的查封。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益赫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园林公司的异议。园林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泓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园林公司名下,泓泰国际公寓一区商品房许可预售者为园林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泓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园林公司名下,但是根据园林公司、多隆公司和案外人周正文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约定,园林公司和案外人周正文已以泓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投资作价1000万元,由多隆公司负责后期投资并具体负责泓泰项目的开发、经营、销售等事务,园林公司和案外人周正文不参与该项目的运作和管理,多隆公司就泓泰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泓泰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及项目应交税费由多隆公司负责,并在该协议生效后由多隆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作价款及工程投入利润作价费780万元给园林公司,由此可知园林公司在泓泰项目中仅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经营范围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园林公司并非泓泰项目的合作开发方或建设方,泓泰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多隆公司。园林公司称在有关泓泰项目的以往生效判例中,以园林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园林公司同意用泓泰项目财产作担保的合同,均判由园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多隆公司对泓泰项目已无权利。法院认为,本案中园林公司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判决园林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不是基于园林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园林公司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与事实不符,园林公司对相关生效判决书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原因理解有误。因此,园林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对园林公司关于泓泰项目二区B栋、公寓住房第九层的904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园林公司为了证明在以园林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执行中执行了泓泰国际的财产,泓泰国际房屋为园林公司所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即证据1,(2014)益赫执字第9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证据2,(2015)益赫执字第255-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3,(2015)益赫执字第256-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合作开发协议书》(2007年12月16日)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虽然因土地使用权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多隆公司一直以园林公司的名义对泓泰项目进行报建,但园林公司并未实际投资和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该项目的投资、承建、销售等都是由多隆公司实际运作的;且多隆公司对园林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已基本付清,因此,应认定多隆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园林公司提出以往以其为被告的有关泓泰项目的诉讼案件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判令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经查明:这些生效判决的内容并未指向涉案房屋,不能说明园林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而这些生效判决并不能成为园林公司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依据。另外,园林公司主张多隆公司对泓泰项目已无权利可言,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该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