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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季顺华与王兴明、王兴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顺华,王兴明,王兴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036号原告:季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连,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明。被告:王兴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东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徽,该公司员工。原告季顺华与被告王兴明、王兴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连,被告王兴明,被告大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徽,以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兴明、王兴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970.2元;2.被告大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王兴明驾驶手扶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兴泉),沿大丰区刘庄镇东联村向西25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手扶拖拉机在被告大丰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兴明辩称,原告跟在拖拉机后行走,后其在爬拖拉机过程中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并非被我撞伤,而且原告中午是饮酒的。涉案拖拉机系我所有,因王兴泉具有手扶拖拉机驾驶证,故登记在王兴泉名下。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王兴泉未作答辩。被告大丰人保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和急救医疗站的登记记录显示,原告系摔伤,而非被拖拉机碰撞所致,故本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2.手扶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王兴明持有的驾驶证准驾机型为“G”,不包括手扶拖拉机,其准驾机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该情形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4.原告受伤系从拖拉机上摔下所致,摔倒后并未与拖拉机发生碰撞,故其并不适用交强险的第三者赔偿;5.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无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不固定,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其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当庭陈述,两位证人证明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季顺华、被告王兴明等人均从事楼板吊装业务,接到楼板吊装业务后,临时组成一个松散型的组织来完成该业务,组织内的人员不固定,根据业务量获取报酬,获得报酬后按人头平均分配,其中提供拖拉机吊车的人分得三份,其余参与人员每人一份,每天收入不固定,业务来源也不固定,每年收入2-3万元不等,根据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大丰人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王兴明提交的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福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首先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以及联系方式,其次村民委员会并无证明涉案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的职责和能力,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王兴明提交的证人罗某、季某的当庭陈述,两位证人均能证明原告系在爬拖拉机的过程中从拖拉机上摔下被压在拖拉机后轮下,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发经过与证人李某乙的当庭陈述相吻合,亦与本院对刘甫有进行调查时刘甫有的陈述一致,故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伴跟骰关节脱位、右膝软组织挫伤”,行“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左跟骨骨折伴跟骰关节脱位石膏外固定术”,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9491.60元,被告王兴明已预赔12000元,苏09805**号手扶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兴泉,该车在大丰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兴明持有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1日上午,原告季顺华、被告王兴明以及证人李某乙一起在大丰区刘庄镇某村吊装楼板,午饭时原告饮用了一定量的白酒。当天下午,被告王兴明驾驶手扶拖拉机吊车自该村前往刘庄镇东联村另一村民家中吊装楼板,证人李某乙乘坐在该拖拉机上,原告跟随该拖拉机行走,在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联村六组27号刘甫有家门前路段时,原告在攀爬该拖拉机过程中不慎摔倒,被该拖拉机右后轮碾压,被告王兴明随即停车,并与案外人罗某等人一起将原告从拖拉机后轮下拉出。被告王兴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盐城市大丰区急救医疗站出诊并将原告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王兴明均未报警。2015年3月8日,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本院,后因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大港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于同月8日行“取内固定术”,同月11日出院。2016年5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cm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本院认为,王兴明持有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G”,包括大中型拖拉机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不包括手扶式拖拉机,其驾驶准驾机型不符的手扶拖拉机行驶于道路,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季顺华饮酒后攀爬正在行驶的拖拉机,不慎摔倒,导致被拖拉机后轮碾压,亦具有较大的过错,本院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王兴明、季顺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兴明驾驶准驾机型不符的手扶拖拉机,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该手扶拖拉机已在大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大丰人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丰人保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王兴明驾驶的系机动车,季顺华系行人,故应由王兴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兴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手扶拖拉机实际为其所有,故本院依据该拖拉机行驶证登记的信息确定该拖拉机为王兴泉所有。王兴泉将该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王兴明驾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季顺华的损失:医疗费,季顺华第一次入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共发生医疗费29491.60元,其仅主张26491.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发生的费用季顺华不予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理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季顺华生活居住于农村,无固定收入来源,每年从事吊装楼板收入2-3万元不等,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参照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5542元(300天×85.14元/天)、护理费为7662.6元(90天×85.14元/天),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1000元、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880.2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大丰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218.6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67218.6元),其余部分应由王兴明赔偿11676.96元(17661.6元×60%+本院确定王兴明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080元)。因王兴明已预赔12000元,故王兴明、王兴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兴明预赔的超出其应赔偿部分的323.04元(12000元-11676.96元),因其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王兴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218.6元(原告季顺华银行账号:62×××53,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季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05元,由原告季顺华负担825元,由被告王兴明负担1080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勇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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