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邹建忠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邹建忠百货超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72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邹建忠百货超市店。经营者:邹建忠。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邹建忠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